(2015)甬慈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岑冲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岑冲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静军。委托代理人:赵伯洲。被告:岑冲强。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岑冲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波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伯洲,被告岑冲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慈溪市新浦镇名门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名门庄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联体别墅住宅按建筑面积1.17元/平方米/月。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岑冲强作为该小区联体别墅住宅75号(建筑面积总计238.48平方米)的业主,经原告多次催缴,至今拖欠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34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岑冲强即时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33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岑冲强在庭审中答辩称:2012年12月家中两次失窃,造成财产损失;2013年上半年家里打扫的阿姨被狗咬伤,物业公司承诺赔偿400元,至今未赔偿,因此拒绝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名门庄园小区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与慈溪市新浦镇名门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名门庄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事实。2.关于名门庄园小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备案报告,证明名门庄园小区物业管理收费经慈溪市物价局核准并备案的事实。3.房屋登记簿查阅证明,证明名门庄园联体住宅75号(建筑面积238.48平方米)为被告岑冲强所有的事实。4.物业费催缴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岑冲强向本院提供新浦派出所受理案件回执单两份,证明2012年12月7日以及12月11日两次家中被盗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慈溪市新浦镇名门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名门庄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联体别墅住宅按房屋建筑面积1.17元/平方米/月。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事项:公共环境卫生包括公共场所、道路、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维持公共秩序,负责昼夜值班、巡逻。交通秩序管理;绿化管理包括花草树木的培土、施肥、除草、浇水;房屋修理管理,公共设备设施养护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名门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名门庄园小区联体住宅75号(建筑面积238.48平方米)的业主,未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以家中财物被盗为由,至今拖欠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服务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收取的费用。原告与慈溪市新浦镇名门庄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名门庄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事实上也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家中两次失窃以及打扫阿姨被狗咬伤,发生时间分别为2012年12月及2013年上半年,而原告为名门庄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所述事实并非发生在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故对被告以物业公司未履行治安管理义务,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岑冲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祥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3348元。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岑冲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37×××9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⑴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⑵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⑶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⑷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由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⑸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⑹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