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资中民初字第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曾祥友与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005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友,张洪源,钟洪陆,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肖同容,张秀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中民初字第3005号原告曾祥友,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张洪源,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钟洪陆,男,196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张洪源、钟洪陆的委托代理人邱泽荣,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隆昌县人。被告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地址:资中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源,董事长。被告张洪源、钟洪陆、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男,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隆昌县人。被告肖同容,女,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被告张秀君,女,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曾祥友诉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霖铸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友,被告张洪源、钟洪陆、政霖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同容、张秀君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友诉称,原告曾祥友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认识。四被告因需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借款时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分三次借款给四被告,共计100万元;由政霖铸业公司担保。四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四被告,四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张洪源、钟洪陆、政霖铸业公司辩称,被告张洪源、钟洪陆因企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条。但是,现因资金困难暂无力偿还借款。被告肖同容、张秀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祥友与被告张洪源、钟洪陆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在经营政霖铸业公司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曾祥友借款共计100万元。借条分别载明,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政霖铸业公司进行担保;被告张洪源、钟洪陆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另外,被告张洪源、钟洪陆又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曾祥友出具欠条40万元,不计利息,约定在2014年3月底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二张借条、一张欠条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为出借人,四被告为借款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理应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肖同容、张秀君承担还款付息之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政霖铸业公司为四被告借款担保成立,但未约定其担保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依法认定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利息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1年期利率的四倍计算方式,只要求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之超出本院认定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洪源、钟洪陆、张秀君、肖同容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祥友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二、由被告张洪源、钟洪陆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祥友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三、由被告张洪源、钟洪陆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曾祥友借款40万元;四、四川政霖铸业有限公司承担第1项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曾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张洪源、钟洪陆负担11040元,被告张秀君、肖同容负担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军代理审判员 段 强人民陪审员 何姗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