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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毛新旺犯抢劫、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新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2909号罪犯毛新旺,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田刑初字第00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新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2012)淮刑终字第0018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潜川监狱以罪犯毛新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毛新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履行了全部财产刑。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新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于刑罚执行期间主动履行了全部罚金刑,应依法对其减刑幅度予以从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新旺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晓红审 判 员  杨以林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璟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