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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40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佛山大道35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5867。负责人钟晓华,行长。诉讼代理人王为樟,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廖姝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安富工业区3号之四。法定代表人周祖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梅圳梅北一队(九樵路边)。法定代表人梁德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大坝联塑工业区以南3号。法定代表人欧承德。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为,男,汉族,1978年4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徐桂英,女,汉族,1954年12月1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欧承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蕴怡,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祖光,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黄淑婉,女,汉族,1980年2月2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郑芳莲,女,汉族,1972年9月7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诉讼代理人李穆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有荣,男,汉族,1970年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被告梁德发,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彭彩红,女,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明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圳迪金属厂”)、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置公司”)、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大为、徐桂英、温蕴怡、黄淑婉、郑有荣、彭彩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签约情况。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逸明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成字第163号】约定:原告同意向逸明公司提供900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贷款;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2%计算;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乙方债权情形的补救措施”第二款“甲方违约情形”第(一)项约定:逸明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第三款“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第(一)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逸明公司发生承包、托管(接管)、租赁、……重大资产转让、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情况恶化、信用状况下降、……。第四款“乙方救济措施”第(四)项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逸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分别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抵字第99号、100号】约定:李大为、徐桂英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镇东积方街18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38074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78539号】,欧承德以其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龙洲路98号龙湾豪庭八期五幢503单元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62940号】,为原告与逸明公司自2014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三条“抵押财产登记”约定: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如果因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或者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者导致原告未及时或未充分实现抵押权,原告有权要求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3、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4月23日,原告分别与圳迪金属厂、中置公司、李大为、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欧承德、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签订十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小企最高保字第523号、524号、525号、526号、527号、528号、529号、530号、531号、532号、533号】约定:圳迪金属厂、中置公司、李大为、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欧承德、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为原告与逸明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逸明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上述保证人应分别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款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甲方的其他义务”第二款约定:发生……停产、歇业、……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或者因任何原因丧失或可能丧失担保能力,保证人应立即书面通知原告,并按原告要求落实本合同项下保证责任的承担、转移或承继,或者为主合同的履行提供原告认可的新担保。二、授信情况。依约定,原告发放一笔流动资金贷款,详情如下:序号贷款金额起始日到期日贷款余额利率逾期利率900万元2014-4-282015-4-27900万元6.72%10.08%三、各被告严重违约。借款人逸明公司、担保人中置公司已处置生产设备等重大资产,其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信用状况下降,已无履约能力;担保人圳迪金属厂已停产、停业,其法定代表人梁德发已明确拒绝履约,构成严重违约。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逸明公司立即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9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对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圳迪金属厂、中置公司、李大为、徐桂英、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欧承德、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对逸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应由各被告共同承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清偿流动资金贷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基准利率上浮12%计收,逾期贷款罚息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利息为人民币50555.98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050555.98元];二、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46011元;三、原告对李大为、徐桂英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镇东积方街18号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1738074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037853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欧承德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龙洲路98号龙湾豪庭八期五幢503单元房地产【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526294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李大为、徐桂英、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欧承德、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对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逸明公司、周祖光、圳迪金属厂、梁德发答辩称:借款及欠款的情况属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中置公司、欧承德、郑芳莲答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大为、徐桂英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镇东积方街18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45500元。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二、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欧承德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欧承德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龙洲路98号龙湾豪庭八期五幢503单元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34800元。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三、2014年9月21日,被告逸明公司未足额清偿借款利息。起诉前原告未向被告发出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本案受理后,本院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证据副本等应诉材料,被告逸明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上述材料。截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逸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56226.28元、利息及罚息合计68368.81元、复利129.28元。四、原告委托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进行诉讼,《民事委托代理协议》证明收费标准,基础收费1000元,律师费共计24601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主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从合同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后者是为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要严格依约履行。一、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2日,被告逸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变更合同。此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未发出变更通知,应以本院应诉材料送达被告之日,作为合同变更之日。故,被告逸明公司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的功能,罚息、复利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未能举证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被告逾期还款时,原告可计收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息实际上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罚息更是对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的惩罚措施。本院认为原告计收的罚息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金的行为,如再计算复利,明显过高,被告提出异议,应予以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时,本院可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已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故对复利不予支持。二、律师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由借款人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证实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虽该费用尚未实际支付,但考虑到该费用必然支出,为节约诉讼成本及诉讼资源,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结合本案标的额,基础收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46011元低于根据《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计算所得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三、担保责任1、抵押被告李大为、徐桂英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陈涌居委会镇东积方街18号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1145500元,被告欧承德以位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居委会龙洲路98号龙湾豪庭八期五幢503单元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34800元。上述房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未经登记,不享有抵押权。原告要求对上述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李大为、徐桂英、欧承德承担因没有设立抵押权的违约责任,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应于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到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因为被告而非原告本人的原因导致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保证十一组连带责任保证人:圳迪金属厂;中置公司;李大为;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欧承德;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时,每组保证人均应对涉案借款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律师费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756226.28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的利息为68368.81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246011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大为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欧承德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郑芳莲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郑有荣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被告梁德发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被告彭彩红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温蕴怡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二、被告周祖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三、被告黄淑婉对上述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2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768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81876元,由原告负担176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逸明五金加工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圳迪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顺德区中置家具有限公司、李大为、欧承德、温蕴怡、周祖光、黄淑婉、郑芳莲、郑有荣、梁德发、彭彩红负担8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