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鞠栋平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栋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94号原告鞠栋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中山东路166号如意商务大厦0501。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鞠栋平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栋平的委托代理人张素坤、被告天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栋平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驾驶冀E×××××小轿车行驶至钢铁路南高庙路口时与摔倒在道上的刘立科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赶紧给保险公司打了电话,保险公司拍照后让修车。原告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因多次找保险公司报销,他们说等和死者一块儿赔,现死者已赔,我们车损多次去找无结果。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55元。被告天平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但发生事故时原告未立刻报案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八条第九款的约定,我公司对其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鞠栋平系冀E×××××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2012年11月16日22时30分,刘立科驾驶冀E×××××二轮摩托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沙河市高庙村路口处,摩托车撞到堆放在路口北的沥青熟料堆上,刘立科及摩托车越过沥青熟料堆,致使人车摔倒在道路上。原告鞠栋平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钢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小客车与摔倒在道路上的刘立科发生碰撞碾压事故,造成刘立科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鞠栋平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而是驾车离开现场,行驶到邢台市守敬警务工作站报警。经沙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鞠栋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立科负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主管部门负事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告鞠栋平要求被告天平财险公司赔偿车损1855元,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理赔须知、人伤案件理赔事项告知书、车辆维修发票、(2014)邢民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平财险公司除对车辆维修发票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天平财险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条款。原告鞠栋平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平财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免除条款的内容已经向原告鞠栋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天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鞠栋平主张的冀E×××××号车修理费1855元系合理支出,且被告天平财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鞠栋平车损18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