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王高良与应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良,应龙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芝商初字第831号原告:王高良。委托代理人:应莉娜,永康市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应龙安。原告王高良为与被告应龙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王高良的委托代理人应莉娜到庭参加诉讼,应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王高良起诉称:王高良与应龙安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4日、12月30日以及2013年4月9日,应龙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高良分别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均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并由应龙安出具借条。其中10万元及6万元的借款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至今,应龙安未归还借款。故请求依法判令:1、由应龙安归还王高良借款2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万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应龙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龙安未作答辩。王高良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应龙安出具的借条原件三份,欲证明应龙安在2012年5月4日、12月30日以及2013年4月9日向王高良分别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其中10万元及6万元的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应龙安未到庭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应龙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王高良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其陈述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4日、12月30日以及2013年4月9日,应龙安向王高良分别借款10万元、6万元、4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其中10万元及6万元的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今,应龙安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应龙安向王高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应龙安未归还20万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理应向王高良承担归还借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其中16万元的借款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王高良自愿调低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高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龙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龙安归还原告王高良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16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4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均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应龙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应龙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志峰审 判 员 胡琦明人民陪审员 黄老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舒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