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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2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丰,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燕丹村西。法定代表人韩丽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永,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大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7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法官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4月14日,刘×作为投保人在人寿险大同公司处为自己实际拥有的福田牌卡车(车牌号为京×××)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为1年,刘×是被保险人,昌泽公司是第一受益人。2013年9月29日,在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工地上,刘×的司机车×驾驶涉案车辆过程中,底盘碰到石头,造成车底盘损坏。司机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维修车辆,产生施救费5000元,修理费33010元。因人寿险大同公司未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险大同公司给付保险理赔款38010元,诉讼费由人寿险大同公司承担。人寿险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是被保险人,昌泽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无权提起该案诉讼;人寿险大同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人寿险大同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同意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经鉴定,柴油滤、共轨喷油泵、缸体的损坏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人寿险大同公司不承担与事故无关的赔偿项目,且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刘×与人寿险大同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该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刘×;被保险车辆厂牌型号为福田牌;车牌号码为京×××;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34000元;第一受益人为昌泽公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2013年9月29日11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技城工地,车×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车底盘与石头相碰,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救助受损的车辆,昌泽公司向北京浮亚汽车救援公司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险北京公司)接受被告人寿险大同公司的委托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于2013年12月9日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更换配件包括油底壳、机油泵、柴油滤、共轨喷油泵、缸体;材料费为28350元;工时费为5000元;残值扣除340元;施救费为5000元;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3010元。昌泽公司系福田牌汽车的特约维修店,昌泽公司于《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作出后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刘×本人未向昌泽公司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该案审理过程中,人寿险大同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所遭受的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柴油滤、共轨喷油泵与缸体的损坏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该案审理过程中,刘×表示,昌泽公司是修理人,刘×也未支付修理费,且昌泽公司是第一受益人,故同意由昌泽公司向人寿险大同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保险条款、修理明细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刘×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与人寿险大同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昌泽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及被保险车辆的修理人,且刘×同意由昌泽公司向人寿险大同公司主张理赔的权利,故昌泽公司是该案的适格原告。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该情形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条件,人寿险大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昌泽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因人寿险大同公司委托人寿险北京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故人寿险北京公司所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应对人寿险大同公司产生约束力,人寿险大同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虽然鉴定机构认为柴油滤、共轨喷油泵与缸体的损坏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明确载明“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3010元”,故人寿险大同公司不能依据鉴定结论来对抗其作出的承诺。即,昌泽公司有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约定要求人寿险大同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综上所述,昌泽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人寿险大同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昌泽公司保险理赔款三万八千零一十元。如果人寿险大同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寿险大同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人寿险大同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柴油滤、共轨喷油泵与缸体的损坏与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未参照该鉴定结论作出判决,而是依据人寿险大同公司不认可的定损单作出判决,明显证据不足。二、昌泽公司起诉的是人寿险大同公司,应以人寿险大同公司的定损意见为准,人寿险大同公司委托人寿险北京公司核对事故现场,并没有委托定损,故时隔两个多月作出的定损单无效。三、此次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车辆的部分损失与事故无关,因此人寿险大同公司不应当承担与事故无关的损失。四、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人寿险大同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险大同公司少承担保险赔偿金2945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昌泽公司负担。昌泽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人寿险大同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一审对刘×与人寿险大同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昌泽公司系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坏,该情形符合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条件,人寿险大同公司应当按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昌泽公司履行赔偿义务。人寿险大同公司现否认《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有效性,主张应按鉴定结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虽然人寿险大同公司申请对被保险车辆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但在鉴定之前,人寿险大同公司已委托人寿险北京公司对涉案事故进行定损,人寿险北京公司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经事故有关各方协商,完全同意按以上核定的价格修理,总计工料费人民币33010元”,该定损确认书对人寿险大同公司具有约束力,人寿险大同公司应按照上述《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内容进行赔偿,人寿险大同公司的上诉主张与其之前委托人寿险北京公司作出的定损结果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六千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六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阴 虹代理审判员  魏应杰代理审判员  范术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