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张永涛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籍地四川省泸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杨阳,广东万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国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2月中旬至3月中旬以及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其经营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某球场旁的士多店接受他人六合彩投注,每期接受7至13人不等的投注,共接受投注27期,累计参赌人数约150人。2014年11月29日晚21时许,民警在上述士多店抓获被告人张某以及参赌人员覃某等3人,从张某处起获六合彩投注款人民币1825元、六合彩投注单据39张、圆珠笔1支,从覃某等3名参赌人员处起获投注单3张。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赌资、作案工具、投注单的指认笔录;证人覃某、陈某、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对案发现场、投注单的指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处理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勒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2.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某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不大。就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处以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并处罚金之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非法收受“六合彩”投注,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1至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就量刑方面提出的辩护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赌资人民币1825元依法应予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对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勒流派出所的赌资人民币1825元予以没收,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慧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江陵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4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