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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78号罪犯李元,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泸溪县人,住泸溪县浦市镇中塘村。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2)泸刑初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十万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2013年4月2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1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李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罪犯李元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6.5分。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元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没有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元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高审判员 向松柏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谌东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