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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马玉权与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玉权,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玉权,男,汉族,1977年6月13日出生,系沈阳市中华劳模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王长海,系长春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绣工东街8号。负责人:伯松,系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兴,系辽宁诚信为民律师所律师。上诉人马玉权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确认处理交通事故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马玉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海,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徇私舞弊、极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只是其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过程,不是一个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玉权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原告。上诉人马玉权上诉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处理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时,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徇私舞弊、极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为不服,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项的规定,提起确认之诉。2014年11月7日,本人收到一审裁定不服,上诉理由如下:一、原裁定在认定案件诉讼请求、基本事实的性质上,明显错误;二、原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上,违反《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或者其他基层法院审理,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的行为成立,实质上还是属于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故其诉讼请求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另外,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项规定,该条文属于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进行纪律处分性质,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行初字第94号行政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代理审判员  白凤岐代理审判员  刘雨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