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付新锋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新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159号原告付新锋。委托代理人季蔡平,启东市信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576号。负责人黄亚平,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公司职员。原告付新锋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锋的委托代理人季蔡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9月17日,袁建宗驾驶注册登记在印国华名下的小型普通轿车与原告付新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袁建宗承担主要责任,付新锋承担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袁建宗驾驶注册登记在印国华名下的苏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即前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月26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7917.51元。2014年11月25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付新锋因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伤后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为1人15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争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鉴定主体有相应的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可作为确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917.51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合计为8247.51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99.80元,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标准有劳动合同、工资表佐证,本院予以认可;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2.20元,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鉴定地点等因素酌情认定100元。3-5项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7942元。综上,原告付新锋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8247.5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7942元,均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付新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189.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新锋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魏清见书 记 员 盛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