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延远起诉被告迟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远,迟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中民一初字第56号原告孙延远,男,现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代理人杨林,男,辽阳市文圣区弘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灯塔市烟台街道。被告迟淑华,女,现住辽宁省丹东市凤城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法定代表人王竟飞,系被告单位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申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洪祥,系辽宁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延远诉被告迟淑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温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淑华、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2时40分,刘刚驾驶吉X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22公里+300米处辽中县茨榆坨境内,追撞同向行驶原告驾驶辽XXXX**辽XXX**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刘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延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委托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991元、鉴定费500元、清障施救费15000元、停车保管费19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应先行赔付,商业险承担比例不超过70%。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况,在责任认定书上已写明,所以商业险应免赔10%。鉴定费、清障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和诉讼费均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于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该鉴定系单方面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因此对车辆损失总计金额不予承认。对于8张车辆损失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而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因此有理由怀疑该鉴定结论不是辽宁盛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被告迟淑华、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时30分,刘刚驾驶吉XXXX**号重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到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622公里+300米处辽中县茨榆坨境内,追撞同向行驶孙延远驾驶辽XXXX**辽XXX**挂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驾驶人刘刚及同车乘车人王小玲死亡、二车损坏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高速四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延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刘刚驾驶吉X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所有的辽XXXX**(辽XXX**挂)号重型货车挂靠于被告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再查明,因刘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母亲迟淑华经辽中县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自本案原告处获赔经济损失8952.35元并由辽阳星德运输有限公司及辽阳星德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货车挂靠经营协议、辽宁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清障施救费发票、停车保管费发票、民事判决书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迟淑华、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生命权及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高速四公交认字(2013)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刚驾驶的机动车违反了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且严重超载,刘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孙延远驾驶重型货车违反了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之规定;违反了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违反了机动车载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之规定,孙延远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的责任认定较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未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车辆损失为7991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余的5991元及鉴定费500元、清障施救费15000元、停车保管费1900元,共计2339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但刘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情节,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免赔10%,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4736.33元。免赔的10%即1637.37元应由被告迟淑华承担。理由系被告迟淑华因其儿子刘刚死亡而获赔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迟淑华抚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等经济损失、车辆损失、车辆鉴定费、拖车费等137571.1元及从孙延远处获赔经济损失8952.35元中,只有死者刘刚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8750元(62500元*30%)属于遗产继承范围,故其应在该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榆树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延远部分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孙延远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共计14736.33元;三、被告迟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部分部分车辆损失、鉴定费、清障施救费、停车保管费共计1637.37元;四、驳回原告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迟淑华承担,其余11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美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