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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民二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张相斌与曲普奎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相斌,曲普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民二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斌,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委托代理人:于海深,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普奎,男。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上诉人张相斌为与被上诉人曲普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张相斌不服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二初字第00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相斌、被上诉人曲普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煤炭经销业务,原、被告经于海深介绍相识,相识后原告找到被告帮忙卖煤。被告分别将煤炭销售给海城市后英集团和唐王山西沙矿,煤款总价为242800元。被告张相斌于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曲普奎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贰拾肆万贰仟捌佰元正,¥242800,后英煤款390×600=234000,唐王山煤11×800=8800,月底之前还清。欠款人:张相斌。另查,后英集团于2014年1月13日付煤款给被告张相斌承兑汇票20万元,被告张相斌给付原告煤款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曲普奎委托被告张相斌卖煤,原告曲普奎系委托人,被告张相斌系受托人,虽然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并非产品买受人,产品物权并未发生变化,双方并未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实质系双方因委托合同的履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因为原、被告双方对销货款的收回约定不明,但根据委托销售合同的交易习惯,受委托人接受委托后,应当负责收回销货款并及时交付委托人,受委托人采取赊销模式的,必须经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未经特别授权的,受委托人应当对赊销货款的收回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张相斌主张后英集团的煤款共计只结算了20万元,余款后英集团因煤炭质量问题不予结算且原告予以认可一节,因原告在庭审中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身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明中可以看出余款后英集团并未说不予给付,而是说明由被告张相斌和后英集团的经理协商,即使被告张相斌同意对后英集团的余款不予索要,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系超越原告授权后的个人行为,结合被告张相斌于2014年3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体现了的后英集团煤款为234000元,唐王山煤款为8800元,被告在此欠据中签名予以认可,视为其对上述煤款同意由自己承担给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煤款142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张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曲普奎煤款人民币142800元。案件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张相斌承担。上诉人张相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同意给付89300元。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经过他人介绍相识,并帮助被上诉人将煤销售给后英集团和唐王山西沙矿,给上诉人写了一份欠据,后英集团给付煤款,我已部分给付被上诉人,未付部分是为被上诉人销售煤时为被上诉人搞关系用于费用花销了。原因是被上诉人销售煤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卡数标准至今没害在唐王山厂子院内存放,可以鉴定后英集团因煤卡数不够,拒付每款278000元。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佣金,存放辆车每款8500元,被上诉人应将煤拉回。且,被上诉人因为煤款纠纷砸坏了上诉人很多财物,合计53500元,应在142800元煤款中扣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曲普奎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张相斌对其与被上诉人曲普奎之间的委托关系及已经收到的煤款事实予以认可,即应将收到煤款如实返还给委托人,即被上诉人曲普奎。其主张的8000元佣金,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双方因煤款发生纠纷造成自己的财产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上诉人张相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长虹审判员  刘晓强审判员  王珍付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