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2年2月23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同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东媛,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于2015年1月19日21时30分,酒后窜至东丰镇西交通岗南侧一门市房前,张某甲将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粉红色女式自行车盗走,并载张某乙行至西小铺“娇娇炒菜”屋门前,发现门前停放一辆黑色摩托车,张某甲又将自行车交给张某乙,将摩托车盗走,推行至西大桥东侧路口被失主刘某某抓获,被盗摩托车被赶到的公安民警扣押返还失主。二被告人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东丰县公安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照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供述及东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牟晓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