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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来民二终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周宏威与覃金仕、龚强、曾宁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宏威,龚强,覃金仕,曾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来民二终字第2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宏威。委托代理人:卢可勇,柳州市中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龚强。委托代理人:蒋明,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覃金仕。一审第三人:曾宁。委托代理人:周宏威。上诉人周宏威因与被上诉人覃金仕、龚强、一审第三人曾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宏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可勇、被上诉人龚强的委托代理人蒋明、一审第三人曾宁的委托代理人周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覃金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覃金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曾宁借款63000元,并向第三人曾宁出具了一份借条“今借到曾宁人民币现金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定于2012年11月8日前还清。”担保人是周宏威。借款到期后,覃金仕未能按期还款,经第三人曾宁多次催款,覃金仕均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周宏威于2014年4月19日履行了担保义务,即代覃金仕偿还借款63000元和利息17000元,共计80000元。经周宏威多次向覃金仕追偿,覃金仕至今尚未偿还分文给周宏威。周宏威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判令覃金仕、龚强偿还借款63000元和利息17000元,共计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龚强与覃金仕于1998年10月14日在城厢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双方共育女儿龚艺的抚养、教育由男方负责,女方自愿支持,享有探望女儿的权利。二、财产及债务处理:1、男方将共有财产滨江园高屋1-23-03房子交由乙方自行处置,产权归女方。男方在相关规定允许的情况下将该房子目前的相关手续办理至女方名下。2、女方获得滨江园高层1-23-03房子后,不再拥有其他共有财产,其他共有财产由男方和双方共育女儿龚艺共有。3、至本协议签字之日,双方除现住富城国际小区房子有贷款(该房贷由甲方承担偿还)外没有其他共同债务,离婚后女方在外所发生的债务以及其他自行行为概与男方无关。同时,覃金仕还写了一份《声明》给龚强,《声明》内容是“在我与龚强办理离婚手续之前,我本人借有别人的钱(或形成的债务),是我本人的事情,由我覃金仕全部承担,一概与龚强无关。”再查明,覃金仕于2011年2月26日借周宏威50000元,同年12月26日借曾美姣50000元;2012年2月1日借周志强50000元,同年6月6日借余德资20000元,10月8日借曾宁630**元,12月18日借马显水10000元;2013年3月10日借兰沫50000元,同年4月16日借马显水30000元,11月25日借周志强115000元,11月25日借卢爱丹20000元,共计458000元。这十笔借款均已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覃金仕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第三人曾宁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属合法的借贷关系。覃金仕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覃金仕未能按期还款,经第三人曾宁多次催款,周宏威已代覃金仕偿还借款63000元和利息17000元,共计80000元。因此,周宏威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覃金仕与第三人曾宁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且周宏威付给第三人曾宁的利息过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此,周宏威诉请支付利息17000元,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覃金仕在没有告知龚强的情况下即以个人名义,向第三人曾宁借款,借款时,既不通知龚强到场,也不要求龚强在借条上签名,且从2011年2月至2013年11月共借款458000元,巨额借款用途不明,覃金仕与龚强协议离婚时对债务也作了明确声明,该借款属于覃金仕个人债务。因此,周宏威认为覃金仕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龚强作为覃金仕丈夫,应当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覃金仕偿还周宏威代付款63000元;二、覃金仕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周宏威支付代付款63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8日起计算到本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周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覃金仕负担。上诉人周宏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覃金仕、龚强共同清偿上诉人周宏威63000元和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上诉人作为债务的担保人,于2014年4月19日已代债务人覃金仕偿还了债权人曾宁630**元本金及利息17000元,上诉人周宏威履行了担保人的法定义务。之后,上诉人周宏威有权向覃金仕、龚强追偿。2012年10月8日覃金仕向曾宁借前述款63000元系覃金仕与龚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借据也无约定个人债务,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及婚姻法第41条规定,覃金仕与龚强对上诉人的债务系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龚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曾宁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覃金仕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周宏威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龚强、一审第三人曾宁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龚强是否应与覃金仕向周宏威共同偿还63000元及利息?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龚强是否应与覃金仕向周宏威共同偿还63000元及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覃金仕于2012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曾宁借款63000元,系在被上诉人覃金仕与龚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而被上诉人龚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曾宁与覃金仕明确约定为覃金仕个人债务,被上诉人龚强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覃金仕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有所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覃金仕于2012年10月8日向第三人曾宁借款63000元应为被上诉人覃金仕与龚强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龚强认为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覃金仕个人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覃金仕未能按期还款,经第三人曾宁多次催款,周宏威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覃金仕偿还借款63000元和违约金17000元,因此,周宏威有权向覃金仕、龚强追偿。故,被上诉人覃金仕、龚强应共同向周宏威偿还63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周宏威主张利息为17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其利息应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被上诉人覃金仕、龚强向上诉人周宏威偿还63000元及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4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上诉人周宏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共计3175元,由龚强、覃金仕共同负担。周宏威一、二审预交应由覃金仕、龚强负担的3175元,一审及本院均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覃金仕、龚强迳付给周宏威。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审 判 员  韦正德代理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玉妹附:本判决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据,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的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