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刘洪君与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金山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张小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金乡县鸡黍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孙素英,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君。上诉人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2014)济商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均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之间签订的书面管辖权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在山东省政府所在地的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应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裁定违反协议管辖条款。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查明,刘洪君曾与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之间因民间借贷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判令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偿还刘洪君50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原审法院依据上述判决执行(已查封)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金乡县奎星路北段东侧的两宗国有出让土地(土地证号为金国用(2009)第014号、金国用(2009)第0**号)时,金乡县宏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上述被查封土地属于其与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按份共有的,该土地均登记在山东润丰种业有限公司名下。原审法院遂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济执异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中止了对上述土地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洪军遂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对上述两宗土地许可执行。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该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洪军因不服原审法院关于中止涉案执行异议标的的(2014)济执异字第156号执行裁定,以诉讼形式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该案系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案应由原执行法院管辖。该案原执行法院为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