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叶永生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永生,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从化市从天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萝法执异字第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叶永生。委托代理人:梁煜光,广东银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楼17层。负责人:余关键。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从化市从天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从化市街口镇河滨北128号城辉大厦七楼。法定代表人:周志雄。本院在执行(2013)穗萝法执公字第1244号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叶永生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梁煜光,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但秋寒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执行人从化市从天地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从天地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缺席,本异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叶永生述称,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称“建设银行”)于2001年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贷款向广从天地公司购买广州市从化市良口镇良口新温泉山庄A栋4层A408和A409号房。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只是经办银行,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合格债权人,而广东省公司处于2003年签发的(2003)粤公证内字第32411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人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该执行证书在实体不合法。在程序上广东省公司没有将《执行证书》送达异议人,令异议人失去对《执行证书》疑义的权利,从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执行证书依法无效,请求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首先,虽然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签订《楼宇按揭合同》,但实际放款单位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与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属上下级关系,该贷款由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追收并无不妥。广东省公证处在核发《执行证书》前,已向被执行人广从天地公司发函征询,广从天地公司回函确认欠款的事实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公证,完全符合《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请��。本院查明,异议人与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于2002年4月12签订了《楼宇按揭合同》,贷款向广从天地公司购买广州市从化市良口镇良口新温泉山庄A栋4层A408和A409号房。同日,广东省公证处就该合同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50871号《具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03年7月7日广东省公证处出具(2003)粤公证内字第32411号《执行证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建行开发区支行,被执行人为广从天地公司、叶永生;执行标的:本金193528.1761元、利息6663.4元、逾期利息393.52元、违约金800元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中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03年6月9日止,实际金额按《楼宇按揭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实际支付之日。依据(2003)粤公证内字第32411号执行证书确定内容及债权人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03年10月31日以(2003)穗���法执公字第101号立案执行本案,后因债权人与广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于2003年10月12日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04年6月2日,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将(2003)粤公证内字第32411号执行证书项下的债权协议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内容于2004年10月15日在《南方日报》上公告并催收债权。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协议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将债权转让内容于2005年2月8日在《南方日报》上公告并催收债权。200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对(2003)粤公证内字第32411号执行证书恢复执行,本院以(2006)穗萝法执公字第84号立案执行。2006年8月31日,本院公告送达了拍卖从化区良口镇良口新温泉山庄包括被执行人叶永生��下A栋4层A408和A409号房的执行裁定书。2007年,本院强制拍卖了包括被执行人的上述房产共82套,成交价为2344000元,本院于3月26日裁定将上述房产过户给买受人广州市华熙温泉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4月11日,本院裁定(2003)粤公证内字第32411号执行证书中尚未执行完的部分债权中止执行。2011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1)穗萝法执公字第7号立案执行,2011年5月2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2年3月22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2)穗萝法执公字第551号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3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3)穗萝法执公字第1244号立案执行,异议人遂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当事人对于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公正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该案自2003年10月29日开始执行至今,本院立案执行时对依据的《执行证书》必已依法审查,确认无误后才作为执行依据执行。执行中本院也已依法对异议人抵押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当时异议人并无异议,现异议人以该《执行证书》无效为由,要求本院裁定不予执行而提出的异议不属异议范畴。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雁青审 判 员 潘 田代理审判员 刘 鑫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耀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