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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胡云忠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胡云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德隆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声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路,该单位职工。被告:胡云忠。原告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胡云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5211元。原告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本案的仲裁请求超过时效,原告没有支付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5211元。经审理查明:胡云忠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胡云忠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费。2014年12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223号终局裁决书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独生子女父母退休一次性养老补助5211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仲裁裁决书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或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经审查,2014年12月30日德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德劳人仲终裁字【2014】第223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德州德隆(集团)机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立梅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毕宜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锐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