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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2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贾臻与被告尚凯凯、被告赵邓瑞、被告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臻,尚凯凯,赵邓瑞,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2282号原告贾臻,女,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军利,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凯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赵邓瑞,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98号铁路钢材市场3楼A3305-3306号。法定代表人邓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云辰,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臻与被告尚凯凯、被告赵邓瑞、被告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丰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臻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利、被告弘丰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凯凯、被告赵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臻诉称,其于2014年1月6日出借给被告尚凯凯40万元,被告与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4年2月14日还款,月利率为3%,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息为利率5%,被告赵邓瑞和被告弘丰凯公司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索要未果,现诉请要求判令:1.被告尚凯凯立即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64000元(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实际给付之日利息(算法同前)。2.被告赵邓瑞、被告弘丰凯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尚凯凯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赵邓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弘丰凯公司辩称,原告未与其就借款担保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对此事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原告贾臻(作为甲方、出借方)与被告尚凯凯(作为乙方、借款方)、被告赵邓瑞(作为借款担保方)、被告弘丰凯公司(作为借款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凯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期限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利息约定:月利息3%,逾期还款按月息5%计算,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分两笔转给被告尚凯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凯凯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赵邓瑞、被告弘丰凯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故原告要求被告尚凯凯偿还借款,要求被告赵邓瑞及弘丰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如被告赵邓瑞及弘丰凯公司在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被告尚凯凯追偿。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尚凯凯、被告赵邓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凯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臻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赵邓瑞、被告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9300元由被告尚凯凯、被告赵邓瑞、被告陕西弘丰凯物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玮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