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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甲与上海瀛程置业有限公司、王乙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656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潘志彬,上海市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雯静。被告王乙。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丙。委托代理人王燕华,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瀛程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飞舟。委托代理人王宇翔。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原告王甲诉被告王乙、王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上海瀛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瀛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志彬、被告王乙、王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燕华、被告上海瀛程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宇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王乙姐姐,被告王丙系王乙儿子。唐某某系原告及被告王乙的母亲。2009年3月,唐某某承租的上海市徐汇区江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原告、被告均为动迁被安置人,因动迁分得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403室与503室两套动迁安置房,按照动迁安置协议约定其中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503室产权为唐某某与王丙共同所有。唐某某在办理产权登记前去世,现被告瀛程公司为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唐某某作为江南一村XXX号XXX室公房的承租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一辈子,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应该在等分原则基础上,考虑到对系争房屋取得贡献大小,偏向唐某某,唐某某应占系争房屋70%份额。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对位于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进行分割,唐某某作为遗产继承的份额是70%。被告王乙、王丙辨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唐某某的权益已经没有原告份额。唐某某的动迁款8.5万元,只占系争房屋的10%份额。根据原、被告之间协议,唐某某的份额由王乙获得,故不应由原告分割。原告、被告王乙是唐某某子女,原告在婚后就已经迁出动迁地址,且在婚后已经享有过动迁分配,按照政策已经不是动迁权益人,不能再享有动迁权益,被告为了帮助原告,将原告户口迁回,获得一份动迁权益,按照人头,每人27.5万元,原告获得人头费后不满足,为了全家能与动迁组尽早达成协议,王乙一再让步,最终达成协议,原告除了拿自己动迁人头费外还从唐某某27.5万元中拿走19万,王乙补贴原告5,000元,原告共拿了47万元,当时原告作出承诺,以后不再分唐某某的财产,以后房子与原告没有关系了,谈妥后才去和动迁组签协议。故凡是唐某某的所有财产包括房子都与原告无关,唐某某的遗产分割完毕。被告王乙、王丙拿了动迁款后用动迁款买了2套房子,其中一套即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购买价格是85万元左右,85万元中包括唐某某的8.5万元,王丙的27.5万元,其余都是用王乙动迁款支付的。王乙一共拿了动迁款62万元。唐某某与王乙一起居住生活,因为已经对唐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所以原本可以不写唐某某的名字,但为了照顾老人感受,就把唐某某的名字写上去了,以后做产证的时候会按照出资金额来写份额的。被告瀛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瀛程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瀛程公司只是系争房屋供应单位,系争房屋已经交付,只剩产证没有办理,因为唐某某过世导致产证无法办理,继承人有争议无法办理公证,我方会根据法院判决配合办理产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唐某某女儿,被告王乙系唐某某儿子,唐某某于2012年2月10日死亡。王丁系唐某某丈夫,于1999年12月6日死亡。唐某某原系上海市江南一村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2009年5月11日,唐某某作为房屋承租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上海中誉市政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承租房屋坐落在江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类型成套,房屋性质公,建筑面积35.25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460,111.2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610元。乙方全家(包括同住人、使用人)在2009年5月26日前搬离原址,填写拆房通知,甲方给予奖励、补贴人民币277,132.65元。同日,唐某某与中誉公司签订《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约定双方在轨交12号线基地动迁中,已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唐某某自愿认购由瀛程公司开发建设的配套商品房(期房),唐某某认购两套(毛坯)配套商品房:(1)房屋地址: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403室,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确定,建筑面积(暂定)89.43平方米,单价9,220元/平方米,房价824,544.60元。(2)房屋地址: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503室,门牌号由公安机关确定,建筑面积(暂定)89.43平方米,单价9,300元/平方米,房价831,699元。唐某某认购的配套商品房可按规定办理房地产权证,房屋产权人的确定:(1)安置房屋地址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东单元403室确定产权人为王乙、刘某某、王丙;(2)安置房屋地址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503室,产权人为唐某某,王丙。2009年7月31日,唐某某、王丙作为购房人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盖章,拆迁实施单位中誉公司、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拆迁管理部门上海市徐汇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街道江南新村居民委员会亦在《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盖章,《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中被拆迁户基本情况:唐某某、王丙,原住房建筑面积35.25平方米,原住房地址江南一村XXX号XXX室;所购房屋基本情况:小区名称:华发路XXX号地块,所购房屋地址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503室,开发单位瀛程公司,建筑面积单价93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总房价831,699元(以购房合同为准);购房人基本情况:唐某某,王丙,拆迁补偿费用460,111.2元。2011年8月2日,唐某某、王丙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瀛程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华发路XXX弄《徐汇华泾地块经济适用房及配套商品房住宅小区项目》XXX号XXX层503室房屋,据甲方暂测该房屋建筑面积89.43平方米。乙方购买该房屋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13,160元,根据甲方暂测的房屋建筑面积,乙方购买该房屋的总房价款暂定为人民币1,175,846元。瀛程公司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审理中,双方确认《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中的华发路XXX号XXX幢XXX号楼东单元503室房屋即是《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配套商品房供应单》、《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薄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王乙、王丙提交2009年5月19日《协议书》、2009年6月6日《协议书》、2009年6月8日《收条》、2012年6月13日《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乙已经达成一致,原告已拿到唐某某动迁份额款中的70%计19万元,并拿到被告王乙补贴5,000元,承诺从此与唐某某没有财产关系,即已放弃唐某某的财产。原告对2009年5月19日《协议书》、2009年6月6日《协议书》、2009年6月8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拿到过47万元,但认为唐某某应该拿多少安置费不是王乙决定的,两被告无权处置唐某某的钱款,就算唐某某同意将钱款给原告,也是赠与行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另外,原告认为2009年5月19日《协议书》内容被篡改过,最后一句括号内“从此不与唐某某发生有关财产的纠纷”是后加的。对于《个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登记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唐某某过世时间早于6月13日,故不可能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某在系争房屋的份额为多少,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原告与被告王乙关于动迁款分配的约定,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唐某某与中誉公司签订的《配套商品房(期房)认购书》、唐某某、王丙与瀛程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系争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被告瀛程公司名下,但实际是拆迁人上海轨道交通十二号线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给唐某某、王丙作为对唐某某家庭房屋动迁的安置房,现系争房屋已经具备产权转移条件,故唐某某、王丙对于系争房屋享有现实的且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现认购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唐某某已经死亡,故唐某某在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唐某某在系争房屋的份额,被告王乙、王丙认为唐某某获得动迁款8.5万元,用该动迁款购买系争房屋,故只占系争房屋的10%份额,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的特点,在被告王乙、王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某某只对系争房屋出资8.5万元的情况下,对于被告王乙、王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唐某某、王丙系系争房屋共同购房人,并未明确约定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的份额,原、被告双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唐某某、王丙对系争房屋的出资比例,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唐某某、王丙在系争房屋份额各占50%。对于原告主张唐某某在系争房屋内占有70%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徐汇区华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50%产权份额由唐某某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本案受理费16,950元,减半收取计8,475元,由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雅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