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国涛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周某某,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孝昌民初字第00845号原告孙某某(又名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全州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文化东路步行街*号。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某某。被告:周某某(又名毛子)。被告: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特*号。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扬子江公司)、袁某某、周福初、湖北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诉讼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撤回对湖北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以口头裁定记入笔录方式予以准许。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玉华,被告全洲扬子江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1年9���,第一被告承接了第四被告丰山鑫达商业广场(原名为鑫晨湾广场)4号楼工程,由第二、第三被告为施工项目经理,2011年9月中旬,由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商定,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660元/平米价格承包给原告实际承建,工程基础变更增加被告与原告另行计算;原被告商定后,原告即组织人力、物力并多处筹措资金进场施工。在施工一段时间后,因工程量较大,为保证工期,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明确表示每平米增加20元,即将原约定的工程实际建筑面积660元/平米价格现增加为680元/平米价格与原告结算。2012年11月,该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在整个施工过程中,原告四处筹措资金并用他人的房屋进行担保抵押贷款来保证工程的施工,除原告从第四被告领取少量工程款外,第二、第三被告从第四被告处领取了绝大部分工程款。第二、第三被告所领工程款除代原告支付于他人的部分材料款、其他款和支付给原告部分款外,至今尚欠109余万元未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一直拖欠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应有的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诉讼,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证明该4号楼全部工程由原告雇请人、给付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实际施工事实。证据二、照片一组,证明该楼房早已交付且实际入住。证据三、工程竣工结算证书(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告承包承建的工程竣工并已与被告结算。证据四、丰山鑫达广场4号楼对账单(复印件),证明鑫达广场工程的甲方基本支付完工程款。证据五、2014年10月9日在全州扬子江公司吴总主持下的协调笔录,证明原告在袁国涛、周福初手承包的工程、承包工程价格与如何���差欠的工程款协调事实。证据六、原被告在一起对账的部分情况与事实。全洲扬子江公司辩称:工程价格660/平米和680/平米都是我公司与湖北鑫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的,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约定。109万元未付工程款我公司不认可。被告全洲扬子江公司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丰山鑫达广场4号楼工程款明细。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款划款凭证。证据三、2012年6月26日领款单,证明丰山鑫达广场项目部4号楼袁国涛领款五十万元。证据四、对公通存收款人回单。证据五、2012年12月14日领条,领款人袁某某。领款50万元及其他领款单据。被告袁某某辩称:我跟全洲扬子江公司有约定,跟原告没有约定,109万元未付工程款我不认可。被告袁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鑫达公司与袁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全州扬子江公司与袁国涛的项目承包责任书。证明合同的主体是鑫达公司与我,价格也是我与鑫达公司约定的。660元与680元。证据二、对账单,公司竣工结算证书原件。与原告举证内容相同。被告周某某辩称:我跟原告之间没有合同,也没有任何手续。我连成为被告的原因都不清楚,请求法院调查清楚具体情况。对原告起诉的都不予以认可。被告周福初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信合袁某某账户转给孙小卫已付30万凭证复印件四张》证明转账事实。证据二、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甲证实2015年元月2日,在四川通过王明武与孙某某用免提功能通话,当场听到孙某回答在丰山鑫达与袁某某、周某某做工程帐结算的差不多,有40多万元没有条子。通话时还有其他人员在场。对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各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即对证据一不认可,与我们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议,照片并不能证明这些工程是由原告承建并建设完毕。对证据三有异议,既然有结算证书就结算完毕,那为什么起诉我欠你的钱。对证据四有异议,只是袁国涛与孙某某之间的对账单,并且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五有异议,只是去协调,我认为帐早已结算完毕。对证据六有异议,工程款我只是与周某某结算,如果他不在现场就由孙某某、孙某甲代领。对被告全洲扬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为:孙某某对扬子江的证据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全州扬子江公司的证据可以足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款的大部分由袁某某领取。但是该工程是由孙某某承建。袁某某、周某某对全州扬子江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袁某某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孙某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他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履行合同是原告。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袁某某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工程竣工了,但是对账单是扬子江公司与鑫达公司结算了,不能证明扬子江与原告结算。全州扬子江公司、周某某无异议。对被告周福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孙某某认为证据是复印件,证人证言是传来证据,没有通话录音。周某某补充陈述:证人证言就对方质疑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问题可以通过调取银行原始凭证来补充说明。在花园人家对账的时候没有提到30万元,在第一开庭的时候没有承认有30万元,在12月3日法庭对账的时候承认有30万元现金,但是孙某某补充是给了30万元,但不是在阳光给的。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确认下列证据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011年10月19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与袁某某签订的项目承包责任书,2013年10月10日办理的竣工结算证书、2014年4月17日袁某某与孙某甲签署的���账单,2014年10月9日各方自行协商的协调会签名记录及12月3日的补充签证,2015年1月16日原告提供的已签名的结算稿。其他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全洲扬子江公司承接湖北鑫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山鑫达广场(鑫晨湾广场)4号楼工程。10月19日,全洲扬子江公司与袁国涛签订项目承包责任书,周某某全程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包干价660/平方米。经周某某之兄周刚初介绍,孙某某带队参与施工,工程价格按645/平方米实做实结;由孙某某侄子孙某甲、孙某乙进行施工管理、工程款结算、孙某某未直接领取工程款。2013年10月10日办理工程竣工结算证书,确定的工程量为6646.53平方米,全洲扬子江公司、袁某某、项目监理机构分别签字盖章。2014年4月17日,袁某某、孙某甲在丰山鑫达广场4号楼对账单上确认全洲扬子江公���已按合同全款支付,对账余下可支付款计293164.81元,该款连同质保金5万元已由孙某甲直接领取。孙某某提起诉讼后,由全洲扬子江公司吴汉峰主持,孙某某、袁某某、周某某、孙某某及开发商代表喻某于2014年10月9日在孝昌城区某酒店进行协调,谈某某、罗玉华对协调会进程进行了记录,所有参会人员均在记录上签字。该协调会产生的对账明细记录分别由袁某某、周某某、孙某甲签名。其中就袁某某已付,孙某甲、孙某某确认数额及时间对应情况为:2014年10月9日,203.78万元(不含有争议部分).2014年12月3日,223.78万元(另扣管理费7100元未计).2015年1月16日,224.49万元。就周福初已付,孙某甲、孙某甲确认数额及时间对应情况为:2014年10月9日,783319元(不含有争议部分).2014年12月3日,823319元另加30万元,合计1123319元(不含有争议预制板款).2015年1月16日,1215265元。至此,孙某甲(孙某某)确认已领取的工程款为293164.81元+50000元+2244900元+1215265元合计3803329.81元。周某某欲举证证明其发生两次30万元支付,一次是30万元现金给付,一次是30万元经信合袁某某账户向孙某某转账支付;另有证人周某乙证实的孙某乙领款45万元未计入。两笔款项加起来应不欠孙某某任何钱。孙某某则认为,未见孙某乙条据,仅凭证人证言只能说明有争议,尚不能确认。但只要有孙某乙的条子就认帐,总额照减。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孙某某实际施工建设丰山鑫达广场(鑫晨湾广场)4号楼事实清楚,没有争议,应予确认。但孙某某无承接建设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周某某间关于4号楼施工的口头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该建设工程已办理竣工结算证书,可视为经竣工验收合格,孙某某可请求参照与周某某的口头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在2014年10月9日各方当事人自行协调时,孙某某,周某某对“工程价格按645元/平方米实做实结”约定内容表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孙某某提出的按660元/平方米结算依据,属合同履行的变更,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责任。在协调会上,孙某某虽提出此主张,但周某某(袁某某)未认可。孙某某的该主张仅有当事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对方当事人亦不认可,故对孙某某提出的按660元/平方米结算工程价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支付工程款109万元所依据的按680元/平方米结算标准更违背常理,不切合实际,该请求因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袁某某、全洲扬子江公司对其负有付款义务,故对孙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孙某某可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6646.53平方米乘以645元等于4287011.80元,���认可的领款额为3803329.81元,剩余工程款为483681.99元,此款应由周某某支付。周某某辩称已支付完毕,但其所称的支付行为成立的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目前尚不能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福初于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支付工程款483681.9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按本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孙某某负担9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建新审 判 员 柳翠红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育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