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海东与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东,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98号原告王海东。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家麟。委托代理人印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建生。委托代理人雷迪。原告王海东诉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购物公司)、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东、被告东方购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被告冠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东诉称,原告根椐东方购物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广告,购买了一套飞利浦50寸电视机,发票注明电视机是50寸。然该电视机并非50寸而系50英寸(1英寸=0.762寸),电视机根本就没有50寸这一尺寸,相关规定明确电视机应一律标注英寸,其他商场关于电视机均系标明英寸,故东方购物公司是利用消费者的知识不足,利用广告,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系欺诈行为、违法销售。冠捷公司虽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50英寸,但据常理推断应系该公司向东方购物公司提供的数据及设计好的广告,东方购物公司未作审核就对外发布,故二者系共同实施虚假宣传。网站上的“寸”与“英寸”,相应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限期改正,但东方购物公司还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向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冠捷公司连带赔偿,两被告并应共同赔偿原告为此事往返监督管理局共计3-4次的交通费。现诉请要求:1、东方购物公司向原告退款人民币4,299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赔偿12,897元,冠捷公司承担连带之责;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100元。被告东方购物公司辩称,与原告就系争电视机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没有违约之处。原告所称的寸及被告开具发票上写明的寸就是英寸,普通百姓皆耳熟能详,不会造成公众误解,且电视机大小尺寸能够通过肉眼判断。被告没有在官网上标注系争电视机为50寸,电视机外包装上标明的尺寸亦系英寸,不存在两被告共同虚假宣传之说。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通知���上并未认定系虚假宣传,且未作实质处罚,故被告没有申请复议,此后被告再开发票时已将“寸”改为“英寸”。被告没有欺诈故意,不符合法律关于退一赔三的规定,本案亦无实际损害后果发生,相反原告是职业投诉人,经常恶意获取利益。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冠捷公司辩称,作为系争电视机的生产商,被告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50英寸,不存在与东方购物公司共同实施虚假宣传之说。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自东方购物公司官方网站购得飞利浦电视机一套,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注明商品为PHILIPS飞利浦50PFL5V40/T350寸全高清安卓智能电视机,单价为4,299元,原告享积分实际付款金额为4,192.49元。冠捷公司是系争电视机的生产商,在产品外包箱上注明50英寸。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电视机显示器尺寸为50英寸。经原告举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9日向东方购物公司发出杨市监改字(2014)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主要内容:经查,东方购物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在东方购物网站(www.ocj.com.cn)上销售PHILIPS飞利浦50PFL5V40/T350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电视机的商品宣传中,将“英寸”标注为“寸”,其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责令于2014年10月15日前将上述“寸”改为“英寸”。东方购物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于嗣后将网站上相关“寸”改正为“英寸”。此后至今东方购物公司未就此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2015年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本院认为,原告自东方购物公司购买系争电视机时,该公司在其官网上标注的显示器尺寸系50寸,其开具的发票注明50寸即可印证,且相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改正通知书对此亦已确认,故东��购物公司辩称未在网站上标注“寸”有违事实。显示器销售应当标明尺寸,以英寸为单位,东方购物公司标注“寸”显然不符常规。然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该公司虚假宣传、欺诈销售的,须负担举证、证明之责,一般情况下,经营者对商品质量、成分、性能、用途、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才能认定为欺诈行为,显示器尺寸标注“寸”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引起普通消费者的误解,善良第三人对显示器以英寸为计量单位系熟知,系常识,更何况是常于网络中购物、精于对比数据,能力强于一般人的原告,故原告相关主张不成立。冠捷公司作为商品生产商及供货人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50英寸,其行为正当合法,原告所称系冠捷公司提供的虚假数据等均属个人臆断,本院不采纳。至于原告所称的交通费更无赔偿基础。综上,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三倍价款赔偿、冠���公司承担连带之责,及交通费赔偿等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关于退款的主张可予支持,由东方购物公司退还电视机价款,原告退还电视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海东PHILIPS飞利浦50PFL5V40/T350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电视机价款人民币4,299元;二、原告王海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PHILIPS飞利浦50PFL5V40/T350英寸全高清安卓智能电视机一套;三、原告王海东要求被告上海东方电视购物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12,897元、要求被告冠捷显示科技(厦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之责、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交通费人民币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9元,由原告王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芩 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祝杨盈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