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至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周尚华诉被告陈晓荣、朱建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尚华,陈晓荣,朱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至民初字第116号原告周尚华,女,生于1950年3月11日,汉族,四川省郫县人。被告陈晓荣,男,生于1964年9月27日,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被告朱建明,男,生于1986年3月20日,汉族,成都市成华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1楼组织机构代码:58645403-3。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唐烨,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尚华诉被告陈晓荣、朱建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汉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尚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宗果,被告陈晓荣、朱建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尚华诉称,2014年1月4日15时55分,朱建明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AFY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搭乘魏君发、朱宥安、周琴,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51km+530m处,与相对行驶的陈晓荣驾驶并搭乘陈洋、杨大莲、周尚华的川A15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朱建明、魏君发、朱宥安、周琴、陈晓荣、陈洋、杨大莲、周尚华受伤,魏君发、朱宥安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月30日,经乐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划分,由朱建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晓荣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魏君发、朱宥安、周琴、陈洋、杨大莲、周尚华不承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4694.76元、营养费255元(1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医疗费14694.76元、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天)、伤残赔偿金38025.6元(22368元/年×17年×0.1)、精神抚慰金3000元(30000元×0.1)、被扶养人生活费1021.17元(母:5年×6127元/年×0.1×1/3)、鉴定费8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706.53元。被告陈晓荣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被告朱建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朱建明所有的川AFY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明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朱建明所有的川AFY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是农村人口,其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5﹪,否则申请鉴定医疗费中非医保报销的费用;口头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5时55分,朱建明驾驶属自己所有的川AFY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搭乘魏君发、朱宥安、周琴,由乐至向简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51km+530m处,与相对行驶的陈晓荣驾驶并搭乘陈洋、杨大莲、周尚华的川A15A**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相撞,致朱建明、魏君发、朱宥安、周琴、陈晓荣、陈洋、杨大莲、周尚华受伤,魏君发、朱宥安经乐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4年1月30日以乐公交认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晓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君发、朱宥安、周琴、陈洋、杨大莲、周尚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11803.26元,在四川省骨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2891.50元。乐至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左挠骨何氏骨折,伴左尺骨远端纵裂骨拧及左尺骨茎突骨折4、右挠骨远端不全性撕裂性骨折;5、左肩押骨下份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休息三周,门诊对症治疗,不适时门诊”。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日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以法临:2014-148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周尚华左尺骨远端骨折后遗左上肢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50元。原告为医伤、鉴定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所在组因修沙西路于2000年被征用了土地,2005年参加了社保。原告之父周高风(生于1920年9月8日)生育周尚华、周祖论、周祖全三个子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明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朱建明所有的川AFY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原告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4694.76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8﹪即迭除2645.06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793.52元、朱建明承担1851.54元;周尚华系陈晓荣之姨孃,周尚华自愿放弃要求陈晓荣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户籍簿、身份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原告领取社保存折交易明细表、郫县安靖镇林湾村村民委员会、郫县安靖镇人民政府、乐至县盛池乡人民政府、乐至县盛池乡古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的朱建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晓荣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魏君发、朱宥安、周琴、陈洋、杨大莲、周尚华不承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此,朱建明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陈晓荣应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周尚华申请自愿放弃要求陈晓荣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故陈晓荣对本案不承担责任。由于朱建明所有的川AFY1**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陈晓荣、陈洋、杨大莲、周尚华的损失后,剩余部份在商业性笫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自愿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之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1、经原、被告协商认可医疗费14694.76元,其中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8﹪即迭除2645.06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793.52元、朱建明承担1851.54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05元(17天×15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17天×20元/天);4、护理费,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020元(17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所在组因修沙西路于2000年被征用了土地,2005年参加了社保,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符合该规定,被扶养人周高丰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是5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9046.77元(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17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5年÷3人×伤残系0.1),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8、鉴定费850元,这是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9456.5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500元(杨大莲、陈洋案赔偿75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28521元(杨大莲、陈洋、陈晓荣案赔偿81479元);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18053.33元,共计4907.33元。被告朱建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851.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品迭被告朱建明己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由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6574.33元,被告朱建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851.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尚华支付赔偿款46574.33元;二、由被告朱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周尚华支付支付医疗费1851.54元;三、驳回原告周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46元,由原告周尚华负担194元,被告朱建明负担4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汉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