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魏斌与徐德军、丁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斌,徐德军,丁三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号原告魏斌,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临泽县职工。委托代理人周茂武,甘肃民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军,男,汉族,1958年3月25日出生,农民。被告丁三虎,男,汉族,1966年2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魏斌与被告徐德军、丁三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德军、丁三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斌诉称:2014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德军驾驶被告丁三虎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临泽县水务局农场主干道耕地交叉路口(X217线12KM处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GK10**号长城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被告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148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10元。被告徐德军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均属实。但被告徐德军是受被告丁三虎雇佣驾驶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时发生事故的,原告的损失应当有雇主被告丁三虎承担。被告丁三虎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均属实。被告徐德军也确实是受其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但发生事故时,原告驾驶的车辆速度较快,而且发生事故的地点在农场,并非公路上,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交警队处理本次事故时,原告的父亲将被告丁三虎的腿抱住不走,导致其参加招标失败,后原告的父母亲又到临泽县水务局闹事。被告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4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徐德军受被告丁三虎的雇佣务工,被告徐德军驾驶被告丁三虎所有的无号牌时风牌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在临泽县水务局农场主干道耕地交叉路口(X217线12KM处东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甘GK10**号长城牌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泽县交通警察大队按照交通事故的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意见。原告为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花费施救费500元,另外还花费14800元的车辆维修材料和工时费。原告向被告追索维修费无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临泽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单、施救费票据、维修材料工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修复。本案中,被告徐德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损坏,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临泽县交警队已经认定被告徐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庭审中被告丁三虎虽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鉴于该责任比例其在交警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时签字认可,故对临泽县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进行维修是必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于法有据;被告丁三虎虽提出原告在没有征得其同意或者双方一致同意确定定损数额和项目的情况下维修车辆,花费过高,但鉴于被告方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存在不合理的修理项目、不必要换件及维修商收费过高的情况,庭审中又明确表示对维修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不需要鉴定,故原告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应作为赔偿的依据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徐德军所驾驶的机动车没有购买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丁三虎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即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花费的维修费超过上述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实际,故予以支持;被告徐德军系为被告丁三虎提供劳务的人员,对于被告徐德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害,被告丁三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三虎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11310元,限被告丁三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德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丁三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娟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注:本判决生效且履行期限届满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期履行,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