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商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镇江市江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江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商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市江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解放路361号。法定代表人王龙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江苏金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清溪路51号。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翁小平,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镇江市江泰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泰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3)镇商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喜、委托代理人林海,上诉人华能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小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泰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8月23日,江泰公司、华能公司双方签定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江泰公司向华能公司指定的山西朔州工地供应钢板一批(2503.003吨),每吨4400元,2012年9月20日之前送完,华能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预付100万元、余款在2012年10月底付总款的50%、2012年11月付30%、2012年12月底结清,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2.5%计月息。并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江泰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但华能公司至今未付款,给江泰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请求:一、判令华能公司立即支付钢材货款本息13413568.63元(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并要求华能公司按约定逾期赔偿利率赔偿至实际给付本金之日;二、诉讼费用由华能公司承担。华能公司原审答辩称:1、华能公司方已实际支付250万元货款。2、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以实际交货量计算货款。江泰公司起诉的送货与实际交付华能公司货物的重量误差134.18吨多,该部分应在江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3、螺纹钢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属于另一个合同关系,江泰公司应另案诉讼以解决螺纹钢的货款以及违约金问题。且江泰公司主张的螺纹钢价格过高,当时的市场价格为3680元/吨。4、江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另江泰公司应当对销售的货物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江泰公司与华能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供方(江泰公司)向需方(华能公司)供应普通钢板一批,(规格〈材质为Q235〉:6、8、10、12、14、16、18、20、25)约2000吨,每吨按4400元〈含税价〉到工地,数量以送货单签字为准。二、交货地点:工厂指定地点(山西朔州)。三、结算方式及期限为2012年8月23日预付100万,2012年9月20日之前送完,余款在2012年10月底付总款的50%,2012年11月付30%,2012年12月底结清。如违约,按欠款总额的2.5计月息。四、产品技术标准、质量以国标为准。如发生质量异议,需方应在7天内提出。需方应协助供方向厂家索赔,但不影响双方货款结算,逾期供方不承担责任。五、按合同量交货,以实际交货量计算。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签补充协议作为本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异议,通过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江泰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6日指定生产厂家向华能公司送货2503.003吨,其中螺纹钢432吨,但双方对螺纹钢的供应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华能公司收货人员对所送钢板的长度×宽度×厚度进行了验收,并在送货单中标注钢板的实际收取规格,例如:江泰公司送货单中钢板规格为1510×5.5×900,华能公司验收后标注为1500×5.5×900。2012年10月25日,在双方对送货数量进行结算并制作的汇总单中,其送货重量是以江泰公司送货单生产厂家标注的重量确认,华能公司收货人员黄水金在结算单中注明以收签单为准,而华能公司合同经办人李国松在该结算单注明以实际货单结算。在审理中,江泰公司提供了3份未在2012年10月25日汇总单中结算的货单,华能公司予以认可。原审中,华能公司依据其标注尺寸计算,认为江泰公司钢板实际送货重量为1936.871吨,比江泰公司送货单重量少134.18吨。华能公司在合同签订当日,合同经办人李国松向江泰公司交付50万元承兑汇票,并由江泰公司出具收款收据,2012年11月7日,李国松以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喜账户转入100万元。在原审期间,江泰公司、华能公司对本案没有争议的部分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1、钢板先按华能公司主张的供货额1936.871吨,货款价值8522232.4元减去华能公司主张的已付250万元钢板款先行支付6022232.4元。有关双方争议的供应量及已付款金额问题由法院最终裁决。2、因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比例、方式等争议较大,现双方同意暂时先按华能公司意见,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每年6%)的1.3倍(即年息7.8)×6022232.4元的欠款额计算,先行给付计算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439087.238元。最终利息的计算比例、方式等争议问题,由法院裁决。3、本协议生效后,江泰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华能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4、关于螺纹钢的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等。协议签订后,华能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江泰公司支付了640万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1、钢材重量的认定;2、华能公司付款数额的认定;3、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认为:江泰公司、华能公司签订的钢板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1、对于钢板重量的认定。江泰公司供应给华能公司的钢板,是江泰公司指令钢板生产厂家直接运送至华能公司工地,其送货单实为钢板生产厂家的出库单,规格、重量也系生产厂家标注。华能公司收货人员在送货单上标注的规格,低于江泰公司所送钢板规格,即华能公司当时对江泰公司的送货重量提出异议,江泰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虽然江泰公司、华能公司结算时汇总单的重量是以出库单厂家标注的重量计算的供货总量,但合同经办人李国松同时在结算汇总单上注明以实际货单结算。依据江泰公司、华能公司之间合同第五条以实际交货量计算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江泰公司供应的钢板重量为1936.871吨。江泰公司主张李国松在汇总单上的注明内容是指未计入汇总单的送货单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江泰公司向华能公司供应螺纹钢432吨,已在双方交易结算的汇总单中与钢板重量一并结算,应认定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项,华能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未就螺纹钢的价格有书面约定,但根据华能公司提供网上下载双方交易期间的价格信息,螺纹钢与钢板的市场价格相当,有时螺纹钢的价格或高于钢板价格。根据市场交易的一般行为习惯,江泰公司、华能公司双方应当对螺纹钢的交易价格有过约定,且双方在汇总单中也未对螺纹钢的价格进行重新约定。因此,江泰公司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螺纹钢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钢板价格一致更接近于事实。鉴于双方没有对螺纹钢价格的书面约定,其螺纹钢利润幅度可比照销售钢板的利润率确定,即以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板价格4400元/吨确定螺纹钢的价格。2、对华能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合同签订后,华能公司该业务经办人李国松向江泰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承兑汇票,江泰公司向李国松出具了收款收据以及2012年11月6日李国松以网银转账向江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龙喜的银行卡中转入100万元有相关的支付记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华能公司称李国松通过案外人洪水庚向徐君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支付给王龙喜,因江泰公司不予认可,华能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可。3、华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付款,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华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间支付货款,即按欠款总额2.5%计算月息。该约定是双方对华能公司逾期占用江泰公司资金支付利息标准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利息约定标准过高,华能公司在原审中提出要求降低利息标准,故原审法院确定利率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江泰公司向华能公司交付钢板总量1936.871吨,货款8522232.4元,向华能公司交付螺纹钢432吨,货款1900800元,合计货款10423032.4元。截止2013年11月18日,华能公司欠江泰公司货款8923032.4元、利息2136102.93元。扣除华能公司2013年11月19日向江泰公司支付货款6000000元、利息400000元,华能公司尚欠江泰公司货款2923032.4元、利息1736102.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华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泰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23032.4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1736102.93元(2013年11月19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江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81元,由江泰公司负担14448元,华能公司负担87833元;保全费5000元由华能公司负担。江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所供钢板重量认定错误,少认定钢板重量134.18吨,涉及货款金额588209.6元,违约金172279.4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8日),请求改判华能公司总计增加支付760489元。理由是:原审判决依据华能公司在钢板送货单上单方签署的钢板厚度中每张钢板减少0.5mm,并依此理论推算出交货重量的计算方法,不正确。1、未按公称尺寸计量不合约定、不合法。双方约定“产品技术标准、质量以国标为准”,GB/T709-2006《热轧钢板和钢带的尺寸、外形、重量及允许偏差》国家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其中明确规定“钢板按理论或实际重量交货,钢板按理论重量交货时,理论计重采用公称尺寸,碳钢密度为7.85g/cm³,当钢板厚度允许偏差为限定负偏差或正偏差时,理论计重所采用的厚度为允许的最大厚度和最小厚度的平均值”。实际重量交货是指过磅计重,本案并未过磅计重,应当按理论计算的重量交货。本案未约定限定正偏差或负偏差,应按(N类)正负偏差计重,即按公称尺寸计重,而不是按华能公司单方提供的钢板厚度计重。江泰公司收到驾驶员返回的货单后,在与李国松的电话中口头提出异议,并约定时间到工地具体核对。2012年10月25日,江泰公司到朔州工地,华能公司提供了“钢板力学性能试验报告”,并以此确定了按公称尺寸的计重方式,同日由其经手人黄水金制作了送货统计表。该表以每张送货单重量为统计单位,并均以公称尺寸计算并确认了总吨位。该表经其工程项目负责人李国松确认。至于统计表中李国松注明的“以实际货单结算”,黄水金注明的“已收签单为准”,是指少统计了三张货单(0006777#、0006758#、0006759#)。应当以该表中双方确认的按公称厚度的理论计算重量确定。2、原审认定的计重方式不公平。双方是按公称尺寸计重的,而华能公司送检的朔州市科信工程质量检测试验有限公司“钢板力学性能试验报告”也明确了送检样品的厚度为江泰公司主张的厚度尺寸。3、华能公司在送货单上的厚度记载是不真实、不科学的,不能认定为案件事实。华能公司在送货单上全部低于公称尺寸0.5mm的记载只是单方签署,并未得到江泰公司的确认,运输的驾驶员取得送货单,只是证明货物已送达,并不能证明是江泰公司确认,更何况2012年10月25日的送货统计表中华能公司又确认了以公称尺寸计算重量。全部钢板厚度比公称尺寸小0.5mm在现有的热轧技术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国家标准中之所以规定了正负1.2mm的偏差,正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热轧加工工艺与加工技术还达不到更精确的水平。从客观上看,每一张钢板都不可能是一致的,更不可能在不同厚度的整批钢板中达到如此精确的控制水平。4、华能公司在送货单上的厚度记载是有意设置合同陷阱,目的是非法占有江泰公司的货款。这种欺诈行为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予以改判。华能公司答辩称,案涉销售合同由第三方履行,履行的标的物存在质量和重量的差异,属于江泰公司违约,华能公司按实际测量的厚度计算符合常理,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江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华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432吨螺纹钢的交易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增项的事实认定错误,对该部分的处理超出了江泰公司的诉请范围。华能公司向江泰公司购买螺纹钢是不同于购买钢板的新合同行为,不是原合同的增项。因为标的物完全不同。一个是钢板,一个是钢筋。质量标准一个是厚度参数,一个是直径参数。其外观形态及用途、市场价格均不相同。将钢板与钢筋分开采购是行业习惯。从数量上看,螺纹钢已占到原合同的21.6%。从时间上看,原合同约定2012年9月20日前送货完毕,而螺纹钢的履行时间始于2012年9月21日,此时原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而终止。双方从未主张过螺纹钢是原合同的增项。二、原审判决认定的欠款基数和起算时间错误。因双方并未约定螺纹钢的付款时间,故应以江泰公司第一次主张债权时起算。原审判决直接将螺纹钢归于原合同进行计算错误。即使螺纹钢货款纳入计算,价格也不能参照钢板价格。三、原审判决将原合同中约定的“计月息”认定为“是双方对被告逾期占用原告资金支付利息标准的约定”,是对利息约定的法律性质认定错误,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且违反了企业之间借贷无效利息应予收缴的规定,应认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原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月息2.5%,明显高于损失,且江泰公司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时间送完货物,迟延半月有余,累计送货量未达到合同要求,不能及时提供发票,还因供货不及时导致工程停工、工期延误等巨大损失,因此,应当减少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的标准支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能公司不支付螺纹钢货款、利息3563813.33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江泰公司承担。江泰公司答辩称,螺纹钢与钢板都是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又相同,可以同案处理,并不损害华能公司的合法权益,华能公司认为不能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合同的约定显然高于基准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华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6日指定生产厂家向被告送货2503.003吨”以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江泰公司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0月6日指定生产厂家向华能公司送货1936.871吨。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案涉螺纹钢部分货款是否应纳入本案处理。如果纳入本案处理,款项应当如何计算。2、原审是否少计算了134.18吨钢板的重量、货款及违约金。3、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认定和调整是否错误。本院认为,一、案涉螺纹钢部分货款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因为该部分交易与钢板交易均发生在江泰公司与华能公司之间,交易主体相同;都是买卖关系,交易性质相同;江泰公司就钢板与螺纹钢交易一并提起了诉讼,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法律障碍。华能公司认为不能一并处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由于螺纹钢的交易是穿插在钢板交易中进行的,最后又是汇总在钢板中确认的,双方并未单独就螺纹钢约定价格,而钢板与螺纹钢的市场价格相当,差别不大,考虑到结算价格包含长途货运及装卸的费用在内,因此,比照钢板价格计算并无不当。华能公司关于螺纹钢的价格计算不合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审并未少计算134.18吨钢板的重量、货款及违约金。因为双方在合同中只是约定按合同量交货,以实际交货量计算,但并未明确称重方式或计算方法。华能公司在接受货物时,在送货单即钢厂的出库单上另行批注了钢板尺寸,江泰公司对此并未及时提出异议。因此,应以华能公司批注的尺寸计算钢板的重量。江泰公司关于该134.18吨钢板的重量、货款及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的认定和调整并无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按欠款总额2.5%计算月息,该标准与江泰公司的损失即占用款项期间支付的利息成本比较,明显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华能公司要求调整的请求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对华能公司认为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支付的调整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江泰公司和华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泰公司和华能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9.89元,由江泰公司负担11409.89元,由华能公司负担3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新勇审 判 员 杨 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庆姝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