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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8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王×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38420号原告王×1,男,1984年1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明,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北京矩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2,女,1986年1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红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宝,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1(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2(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之后并未共同生活。2012年5月20日举办了婚礼,之后共同生活了不到20天。2012年6月9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以方便治疗为借口在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彼此没有任何联系。我与被告认识仅5个月就草率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这是我第二次起诉离婚,上次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该判决作出后我与原告分居已满1年。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而为其垫付的医疗费74645.03元(其中34674.51元系向我姐姐×、姐夫×的借款,为我与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一人承担)、鉴定费4000元、护理费7400元;3、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拆迁所获利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相识、结婚、分居等情况属实,我同意离婚。关于垫付费用情况,原告确实为我垫付了费用,数额也差不多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但这些垫付的钱款都是原告自己出的,我方不同意返还,因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我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能力支付医疗费,原告作为丈夫用其婚前个人财产给我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完全是一种责任和法定义务,故不应返还。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牌坊村702号院的拆迁利益尚未实现,我也尚未取得拆迁利益,故不同意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不足20日,后被告于2012年6月9日因交通事故住院,最终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在娘家居住,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未与其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曾于2013年9月在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我院做出(2013)朝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判决不服,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自(2014)三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至今,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原告称,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74645.03元、鉴定费4000元、护理费740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34674.51元系原告从其姐姐×、姐夫×处借款支付。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其中户名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2年6月15日发生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ATM机取款;同日,户名为原告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该卡发生两笔金额分别为10000元的现金存款,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姐姐×用其姐夫×的银行卡支取共20000元现金后借给原告,原告又将该20000元存入自己名下的卡中,用于支付被告的医疗费。被告虽认可原告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支付的费用金额亦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当,但被告认为相关费用均系用原告自己的婚前财产支付,上述20000元的款项与原、被告无关,系案外人的经济活动。户名为雷强的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另显示,2012年7月16日发生一笔金额为14674.51元的消费,交易地点为北京航天总医院,即被告所住医院。原告称该笔消费系其使用其姐夫×的银行卡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系其与被告向其姐姐、姐夫的借款。被告则认为该笔14674.51元的款项系原、被告的不当得利。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还申请其姐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到庭后称其与×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向其夫妇所借上述款项尚未偿还,×的其他陈述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原告称位于北京市×院(以下简称702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的父亲×,其与被告结婚后未在702号院内出资建房,自己的户口也不在该院。原告另称该院现已拆迁,取得了拆迁利益,拆迁利益中包含原告的份额,故要求分割相关拆迁利益。另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表示无共同财产需要本院分割,亦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医疗费票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长期分居,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本案系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医疗费74645.03元、鉴定费4000元、护理费740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34674.51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系原、被告向原告的姐姐×和姐夫×的借款,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为被告支付的其余款项,因付款时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原告系用其婚前个人财产支付,但应视为履行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之义务的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702号院拆迁利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称之拆迁利益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其中是否包含原告的份额本院无从确定,即便存在该项利益且其中包含原告的份额,对该项利益的分割亦涉及案外人,相关法律关系并非包含于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之内,无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1与被告王×2离婚;二、原告王×1与被告王×2所欠×、×的夫妻共同债务三万四千六百七十四元五角一分由原告王×1与被告王×2共同偿还,双方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三、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王×1负担700元(已交纳),由被告王×2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靓人民陪审员 崔 军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牛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