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汪光明贷款诈骗、变造金融票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0749号罪犯汪光明,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阳监狱服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24日作出(2002)鄂州法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汪光明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0元;犯变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2005年8月3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裁定,2007年1月30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0年1月2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7月5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北省汉阳监狱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汪光明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依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在湖北省汉阳监狱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楚军、王晖出庭履行职务。湖北省汉阳监狱刑罚执行科郑华敏、吕辉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参加诉讼。罪犯汪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罪犯汪光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罪犯汪光明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程序合法,但罪犯汪光明属于“三类罪犯”,其最高减刑幅度为一年,考虑到汪光明犯数罪,犯罪性质恶劣,且罚金250000元未缴纳,建议将其减刑幅度下调一至二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汪光明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五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阳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汪光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但罪犯汪光明系“三类罪犯”,且罚金未缴纳,应当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汪光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5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政喜审 判 员 肖运娥代理审判员 宫 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