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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少华、叶会锋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华,俞灿祥,叶会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绍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华。2011年11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周潮荣,浙江越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俞灿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孟洪权,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会锋。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逮捕。辩护人徐纪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4)1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俞灿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华、俞灿祥、叶会锋及其辩护人周潮荣、孟洪权、徐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俞灿祥在诸暨市李字天桥附近等地,先后两次将2克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均、梁某和俞丽静;2、2014年2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少华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以8000元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被告人俞灿祥。被告人俞灿祥将上述毒品带回诸暨予以贩毒;3、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少华经事先联系,以15000元的价格将90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俞灿祥。被告人张少华将上述毒品用袜子包裹后,指使被告人叶会锋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九鼎石材市场附近隐蔽的地方与被告人俞灿祥进行交易。被告人俞灿祥将上述毒品带回诸暨予以贩卖;4、被告人俞灿祥从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诸暨李字天桥附近等地,先后将11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郭某均等人;5、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少华从他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安排被告人俞灿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少华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在萧山汉马假日酒店交易。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到达汉马假日酒店准备与俞灿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叶会锋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9.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综上,被告人张少华共贩卖甲基苯丙胺269.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被告人俞灿祥共贩卖甲基苯丙胺146.55克;被告人叶会锋共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19.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在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之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俞灿祥之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中张少华系主犯、累犯、毒品再犯,叶会锋系从犯,被告人俞灿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被告人,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少华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事实不成立,第3节事实其让叶会锋送去的是吸毒用的工具和少量毒品,第5节事实是俞灿祥打电话向其购卖毒品其才从上家处拿来贩卖。被告人俞灿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叶会锋辩解其是开黑车的,仅怀疑张少华在贩毒,第3节事实中张少华没有告诉其送的是毒品,第5节事实是张少华要其送到萧山汉马酒店,并未告诉其去贩卖毒品。辩护人周潮荣认为起诉指控的第2、3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5节事实系公安机关安排下引诱交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辩护人孟洪权认为被告人俞灿祥购买毒品大部分自己吸食,又有抓获其他重大被告人的重大立功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俞灿祥减轻处罚。辩护人徐纪强认为叶会锋不明知张少华贩卖毒品,起诉书指控叶会锋构成贩毒共同犯罪证据不足,叶会锋无共同犯罪的故意,并不明知张少华让其运送的是毒品。即使被告人叶会锋的行为构成犯罪,属情节轻微,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上旬,被告人俞灿祥在诸暨市李字天桥附近等地,先后两次将2克甲基苯丙胺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均、梁某和俞丽静;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均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及3月10日左右,先后三次打159××××5351电话,向该人以每包300元购买了3包冰毒,交易地点在李字天桥及城关的陆羽茶馆门口;(2)证人梁某、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二人打159××××5351电话,5次或6次向该人购买冰毒,每次都是500元,均自己吸食,交易地点在17号ktv公馆宿舍门口;(3)被告人俞灿祥供述,其从上家买了冰毒后,在2014年2月份卖给郭某均1克、卖给梁某、余丽静1克冰毒。该节事实,俞灿祥多次贩卖给郭某均和梁某、余丽静冰毒,但数量无法印证,宜就低认定。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少华在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以8000元的价格将50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俞灿祥。被告人俞灿祥将上述毒品带回诸暨予以贩卖;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俞灿祥供述,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其与张少华电话联系,要求购买冰毒,并事先将7000元左右钱打到他的一张户主叫孙江,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内,然后到萧山区建设四路一家正在装修的宾馆楼下,在张少华的车上,张少华将50克冰毒及5粒麻古交给其,当时车上的驾驶员也在场的。其从未和张少华有贩毒以外的交往;(2)被告人叶会锋供述,其是开黑车的,张少华经常租他的车。2014年2月的一天下午,张少华坐其车到建设四路一个还没装修好的宾馆边,没多久,一个诸暨人上车,在后座二个人交付东西,其怀疑是毒品,因为很神秘,并且其曾看到过张少华在吸毒的;(3)被告人张少华在侦查阶段前期对上述50克冰毒及5粒麻古贩卖给俞灿祥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后期直至庭审中均否认该节事实。其辩解俞灿祥打入卡内的钱是还其赌博输钱款。(4)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于2014年2月15日在atm机存款8000元。该节事实,被告人俞灿祥对购买毒品有详细的供述,且与叶会锋供述及银行卡交易记录能相互印证,张少华在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俞灿祥供述及叶会锋证言一致。张少华辩解其未与俞灿祥交易毒品,所打款项是赌博款显然不能成立。3、2014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张少华经事先联系,以15000元的价格将90克甲基苯丙胺、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被告人俞灿祥。被告人张少华将上述毒品用袜子包裹后,指使被告人叶会锋送至杭州市萧山区九鼎石材市场附近放至一隐蔽地方,后通知被告人俞灿祥提取。被告人俞灿祥将上述毒品带回诸暨予以贩卖;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俞灿祥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其先与张少华的司机即叶会锋联系,后张少华回电话,其向张少华要求购买冰毒,张少华叫其与司机联系取货,后其将15000元钱打到张少华指定的一张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内,然后根据司机的电话指示在萧山九鼎石材市场公交车站台边的花坛里取到用袜子包裹的90克冰毒和5粒麻古,带回到诸暨部分贩卖掉了;(2)被告人叶会锋供述,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张少华将一包东西要其丢到九鼎石材市场附近,因送东西反常,其感觉是毒品,当天其开车到九鼎石材市场附近,将那包东西丢到一个花坛里,然后告诉张少华。过了一会,前次与张少华在车上交易毒品的那个人打其电话问东西在哪里,其告诉了那个诸暨人丢东西的位置;(3)被告人张少华在侦查阶段前期对上述90克冰毒及5粒麻古贩卖给俞灿祥的事实供认不讳,在侦查后期直至庭审中均否认该节事实;(4)卡号为62×××18的农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卡于2014年3月14日在atm机存款15000元。(5)张少华、俞灿祥、叶会锋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证实了三人在2014年3月14日频繁通话的事实。本节事实,被告人俞灿祥对交易毒品地点、方式、数量的详细稳定的供述,与被告人叶会锋供述送货及电话联系等及银行卡交易记录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张少华在侦查初期所作的供述与被告人俞灿祥及叶会锋供述均一致。被告人张少华在侦查后期及审查起诉期间否认该节贩毒事实,在庭审中供述让叶会锋送的只是吸毒工具及少量毒品,显然不能自圆其说,辩解不能成立。4、被告人俞灿祥从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后,在诸暨李字天桥附近等地,先后将11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郭某均等人。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郭某均证言,证明2014年2月下旬及3月10日左右,先后三次打159××××5351电话,向该人以每包300元购买了3包冰毒,交易地点在李字天桥及城关的陆羽茶馆门口;(2)证人梁某、余某证言,证明2014年2月,二人打159××××5351电话,5次或6次向该人购买冰毒,每次都是500元,均自己吸食,交易地点在17号ktv公馆宿舍门口;(3)证人翁某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3月上旬及中旬,先后2次打159××××5351电话,向“灿”购买冰毒共2克,共付款1000元;(4)证人毛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中旬,其先后打159××××5351电话,3次向“强”购买冰毒,每次1克,付款500元;(5)证人陈某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3月17日以500元向“灿翔”购买冰毒1克;(6)被告人俞灿祥供述,其从张少华处购入毒品后,先后多次贩卖给了上述吸毒人员。5、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俞灿祥在诸暨市百汇大酒店附近,以500元每克的价格将1克冰毒贩卖给严某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俞灿祥身上查获冰毒7小包、麻古1粒。又从俞灿祥租房起获冰毒7小包、1中包、1大包及麻古47粒。经鉴定,48粒麻古含甲基苯丙胺4.55克,其他甲基苯丙胺46.44克。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严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19日,其配合诸暨市公安局,打电话联系俞灿祥购买1克冰毒,后在诸暨市百汇酒店对面的弄堂里等,其与俞灿祥交易时,公安人员上前抓获了俞灿祥;(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俞灿祥身上及住宅内扣押冰毒14小包、1中包、1大包及麻古48粒的事实;(3)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俞灿祥处扣押的麻古48粒含甲基苯丙胺4.55克,其他甲基苯丙胺46.44克;(4)被告人俞灿祥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4、5二节事实,由于俞灿祥供述尚有其他毒品来源,且无法查实,因而认定俞灿祥从张少华处购得毒品贩卖给上述人员。由于俞灿祥从张少华处仅购得麻古10粒,但从俞灿祥处查获48粒,故按照总数48粒计算其贩卖麻古的数量,即48粒4.55克。6、2014年3月19日,被告人张少华从他人处购进甲基苯丙胺用于贩卖。同月21日凌晨,公安民警安排被告人俞灿祥电话联系被告人张少华购卖甲基苯丙胺,后双方约定在萧山汉马假日酒店交易。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到达汉马假日酒店准备与俞灿祥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叶会锋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2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47克。本节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俞灿祥供述,其根据公安机关安排,于3月20日打电话与张少华联系购买毒品,后根据约定于21日凌晨到萧山汉马假日酒店交易,公安人员抓获了张少华;(2)被告人张少华供述,2014年3月20日,俞灿祥打电话要求购买冰毒,后约定140克冰毒在萧山汉马酒店交易,其要叶会锋开车一起到酒店附近,将装有冰毒的用袜子包好的一包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上后,到酒店房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叶会锋的车上找到了毒品;(3)被告人叶会锋供述,2014年3月20日凌晨,张少华打电话与其联系要用车,让其到国际大酒店附近去接诸暨人,并要其留意附近有否可疑车辆,其到国际大酒店转了一圈,发现一辆绍兴牌照的车并告诉了张少华,后张少华让其到张少华的住处接上,开车去汉马酒店。到汉马酒店附近的一个红绿灯旁,张少华下车,其在路边等,不一会,警察过来将其抓住并从车上搜出一包冰毒;(4)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叶会锋的车上起获一大包冰毒;(5)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叶会锋车上扣押的冰毒一大包,其中麻古5粒含甲基苯丙胺0.47克,结晶状冰毒含甲基苯丙胺129.03克。综上,被告人张少华共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69.03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15粒;被告人俞灿祥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142.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48粒,计4.55克;被告人叶会锋参与贩卖毒品2次,合计甲基苯丙胺219.03克,麻古10粒。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1)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俞灿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张少华及叶会锋;(3)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明俞灿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吸毒人员梁某、余丽静及章光鑫,经审查三人均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已被审查起诉;(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1)杭萧刑初字第21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少华因贩卖毒品于2011年1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少华为主实施犯罪,系主犯;被告人叶会锋帮助实施犯罪,系从犯。被告人俞灿祥从萧山张少华处购得毒品后,运输至诸暨市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成立。被告人叶会锋明知张少华系贩毒人员,在交易行为明显有异于常态,已感知交易物品是毒品的情况下,仍帮助运送毒品及提供交通工具,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认为叶会锋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俞灿祥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少华、叶会锋及其他三名吸毒人员,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少华贩卖毒品数量大,认罪态度不好,又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会锋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俞灿祥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俞灿祥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张少华辩护人认为部分贩毒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俞灿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2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叶会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徐瑞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