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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民终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樊如忠、白冬梅与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如忠,白冬梅,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民终字第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如忠,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冬梅,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委托代理人李俊平,内蒙古昭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内蒙古博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兰察布市卓资县卓资山镇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师尚元,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林和,内蒙古明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秀荣,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员工。上诉人樊如忠、白冬梅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卓资县人民法院(2014)卓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如忠、白冬梅及其委托代理李俊平、李文华,被上诉人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林和、曹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樊如忠与白冬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白冬梅与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苏木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书,其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白冬梅向六苏木信用社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运输业,利率为月利率9.7325‰,利息从发放之日起计算,罚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0年8月11日。借款人白冬梅与其配偶樊如忠同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樊如忠作为抵押人,就其���白冬梅共有的财产挖掘机、装载机等机械共计7台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在卓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9年12月31日,六苏木信用社将1800000元贷款汇入了以白冬梅名义办理的账号为×××账户内,同日,该笔款项被取走,取款凭条签字署名为白冬梅。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白冬梅申请对该取款凭条中“白冬梅”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字不是白冬梅本人签字。另借款借据载明,从2010年1月3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共分五次归还贷款总计本金675元、利息283257.6元。2011年12月25日,被告樊如忠与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苏木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书,其中借款合同约定,樊如忠向六苏木信用社借款1300000元,用于土豆收购与加工,借款日期2012年2月2日,到期日期2012年12月20日,利息为月息12.5733‰,罚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借款人樊如忠的妻子白冬梅同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时约定,樊如忠将该笔贷款委托信用社支付给卓资县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樊如忠提供位于集宁区恩和路74号3号房、74号7号房屋进行抵押担保,并在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房地产交易所备案登记。2012年2月2日,六苏木信用社将1300000元汇入以樊如忠名义办理的账号为×××账户内,2012年2月3日,樊如忠从该账户内以转取的方式将1300000元转入卓资县益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账户内(账号为×××),并在取款凭条上签字。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樊如忠申请对该取款凭条中“樊如忠”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签字系樊如忠本人签字。另借款借据载明,2013年11月9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06956.51元。2013年11月9日,樊如忠向信用社出具了一份贷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称,本人于2012年2月2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借款1300000元,至今仍欠130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出具一份借名贷款承诺书,承诺书中称,本人于2009年7月9日至2010年9月11日期间,以借名的形式向信用社借款3笔,合计2297900元,其中包括借款人为白冬梅借款金额180万元的贷款,称上述借款实属本人使用,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其在六苏木信用社借款360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7日,本息共计4677000元,本人只负责归还本息3000000元。后在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樊如忠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并未得到原告的确认,樊如忠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白冬梅与樊如忠分别与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苏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系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体现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白冬梅认为,与六苏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该信用社将贷款转入的账户不是被告本人办理,而且取款单上的签字也非本人签署,该笔贷款自己并未实际取得。但樊如忠事后向信用社出具的借名贷款承诺书中称,上述白冬梅贷款1800000元,实际使用人是樊如忠,由樊如忠进行偿还。樊如忠辩称,作出贷款承诺书和借名贷款承诺书是因为当时信用社领导让其帮忙完成检查任务,而且,其并不知道妻子白冬梅办理的贷款是否已经发放,所以才签字。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具有经济利益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认识到具有法律方面的约束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樊如忠在白冬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字确认,故樊如忠关于该承诺书不成立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六苏木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白冬梅的义务。被告樊如忠认为,与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苏木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但该信用社将贷款汇入的账户并非其本人办理,而且原告提出的支付委托书也并非本人签字,所以被告没有收到过贷款。但是在六苏木信用社将贷款发放到以樊如忠名义开办的账户后,樊如忠从该账户转取了1300000元至卓资县益民种植合作社,并在取款凭证上签字,而且,被告在2013年11月9日又作出了还款承诺书,对该笔贷款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为,六苏木信用社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给樊如忠的义务。因此,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苏木信用社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白冬梅、樊如忠应当按照各自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息及逾期罚息。白冬梅与樊如忠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在对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作为配偶签字,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白冬梅偿还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799325元,利息及罚息635049.57元(利息与罚息计算到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与罚息随本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由樊如忠偿还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700000元,利息及罚息280761.79元(利息与罚息计算到2014年3月24日)。2014年3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与罚息随本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上贷款及利息罚息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4121元由被告樊如忠、白��梅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樊如忠、白冬梅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以白冬梅为借款人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并生效。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抵押贷款合同》予以证明白冬梅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白冬梅的质证意见认为,她并没有在此合同上签过字。《抵押借款合同》的“白冬梅”签字是伪造的。一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借据”以及《取款凭条》,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1800000元贷款打入白冬梅的账户。但“借据”只有一个模糊不清的手印,没有任何的签字,取款凭条上虽签有“白冬梅”的签字,但通过鉴定“白冬梅”三个字并不是白冬梅所签,而且×××账户的开户手续显示,此账户并非白冬梅自己所开立。所以,被上诉人主张将1800000元贷款已交于借款人白冬梅是不能成立的。在法庭上,上诉人提出了这一套贷款手续全是��当时任信用社主任的薛套锁捏造出来的,1800000元贷款也是薛套锁利用其职务的便利占为己有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我们认为上诉人白冬梅与被上诉人的贷款合同并未成立及生效。第二、以樊茹忠名义贷款1300000元的情况与白冬梅名义的贷款情形类似,也是由薛套锁一手操作的。这1300000元的贷款薛套锁骗取后,只给上诉人樊茹忠37万多元,其余都让薛套锁侵吞。上诉人根本不认识王六斤,而上诉人将1300000元打入了王六斤的账户,所以被上诉人已经将1300000元支付给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第三、樊茹忠出具的《还款计划》是经与被上诉人商定的,被上诉人并没有确认该还款计划,那就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第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贷款合同不能成立并没有生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被上诉人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上诉人称没有实际拿到钱且没有签订借款合同,樊茹忠以只拿过37万元,其余是信贷工作人员欺骗他为由否认借款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信贷关系,上诉人承认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承认是本案借贷的借款人,上诉人抵押了财产并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二上诉人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称被信用社员工欺骗,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签订的还款承诺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如忠与白冬梅以个人名义分别与被上诉人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樊如忠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白冬梅向被上诉人借款180万元。二上诉���系夫妻关系,在借款合同书中,双方在借款人配偶栏中均签字认可以上债务。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卓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按上诉人的指示履行了打款义务,现借款合同到期,二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履行还款义务。现二上诉人上诉认为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并且该款项是由案外人薛套锁所领取,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庭审查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完借款合同书之后,上诉人樊如忠于2013年11月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贷款承诺书,认可向被上诉人借款130万元并拖欠相应的利息,承诺该借款将按期偿还。并在同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名贷款承诺书,承诺白冬梅向被上诉人所借款180万元,其实际使用人也是樊如忠,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对于以上两笔债务,上诉人樊如忠在同日出具了还款计划,以上两份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上诉人樊如忠均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与由上诉人出具的贷款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形成完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该款是由案外人薛套锁所领取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樊如忠、白冬梅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95元由上诉人樊如忠、白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乌 兰审判员 荆 茂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强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