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麻潘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潘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麻潘西,经商,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永德,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麻潘西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某和的诉讼代理人谢某,被告人麻潘西及其辩护人朱永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麻潘西联合被害人许某和等人向华夏银行永嘉支行申请联保贷款,并由麻潘西作为代表与银行沟通协商。同月21日,被告人麻潘西在华夏银行尚未登记受理其贷款申请,并且自己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及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谎称申请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骗取许某和人民币100万元。许某和于同年9月21日、22日分别将人民币5万元、95.47万元打到被告人麻潘西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上(卡号62×××19)。被告人麻潘西将该100.47万取出用于清偿个人其他债务。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麻潘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麻潘西辩解没有让许某和将保证金交给自己,许某和转账给自己的100.47元中的100万元系其向许某和的借款,当时自己尚有偿还能力,事后亦已分二次返还许某和共计11万元(5万元、6万元各一次),并因许某和欠邱某280万元而曾提出将自己欠许某和的100万元直接抵给邱某,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麻潘西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实质系麻潘西与许某和间的民间借款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麻潘西和被害人许某和等人以各自公司名义向华夏银行永嘉支行申请联保贷款,并由麻潘西作为代表与银行沟通协商。同月21日,被告人麻潘西在华夏银行尚未登记受理贷款申请且其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许某和谎称申请贷款需要交纳100万元保证金,让许某和将100万元保证金转至其银行账户上。之后,许某和于当日和次日分别转账5万元和95.47万元(其中的0.47万元作其他用途)至被告人麻潘西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后被告人麻潘西和许某和等人的联保贷款申请一直未被银行受理,上述100万元被麻潘西用于清偿个人其他债务。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某和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份,自己和潘麻西等人以各自公司名义申请联保贷款,手续由麻潘西办理。同年9月21日,被告人麻潘西打电话给自己称联保贷款手续已办好,银行马上要放贷,但每人需要缴纳100万元保证金。之后于当日及次日共转账100.47万元至麻潘西银行帐户(其中0.47万元是让潘麻西帮忙还科信担保公司的借款利息)。自己得知贷款贷不出来后,曾多次向麻潘西催讨,但麻潘西至今未还。2、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期间自己介绍许某和被告人麻潘西认识后,许某和和麻潘西联系搞联保贷款,所有手续都由麻潘西到银行办理,但一直未办理成功。期间,许某和曾在电话中问自己贷款是否有打保证金这回事,自己称有。二十几天后,许某和对自己说其有100万被麻潘西拿去作贷款保证金一直未还。之后自己问麻潘西,麻潘西称不是保证金,而系向许某和借款100万还高利贷。3、证人金某、胡某(均系华夏银行永嘉支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综合证明2012年8、9月份,被告人麻潘西曾将锦西公司、申友公司、燎原服装公司的材料送交自己银行申请联保贷款,但由于当年9月至12月之间出了新的政策,自己银行暂停了所有新增的联保贷款,对麻潘西提交的申请未予受理。按照银行规定,保证金是在授信审批完毕后,放贷的前几天通知客户将自己的保证金存入各自账户,而不会存入他人账户。因麻潘西等人的该次申请由于还没有授信,自己银行并未通知存保证金。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麻西的二个农行账户于2012年9、10月份的资金进出情况。5、还款凭证,证明许某和于2012年10月25日归还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10月25日的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6、借条,证明麻潘西于2012年9月19日向夏某某借款130万元,并由麻少秋、李美月、许某和作保证人的事实。7、最高额联保保证合同书,证明麻潘西经营的锦西工艺饰品有限公司与振华电脑有限公司、申友五金饰扣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联合向华夏银行温州分行申请最高额为900万元的贷款的事实。8、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永嘉县锦西工艺饰品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情况。9、民事判决书,证明麻潘西多次因民间借贷纠纷被法院判决还款的事实。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麻潘西的归案情况。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麻潘西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麻潘西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供认自己和许某和等人于2012年9月份以各自公司名义向华夏银行申请联保贷款,后因银行政策问题而未能办理成功。银行贷款保证金许某和转帐给自己的100万元,有5万元是自己没钱用了向他借的;另外95万元是许某和主动提出说他有100万元刚从科信贷出来,先给自己还高利贷,让自己从华夏银行贷款出来后还给他。后自己用该95万元用于偿还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借款。借款后,自己已还给许某和一笔5万元和一笔6万元,并曾在他向自己催讨的时候提出打欠条给他。另外,因许某和欠邱某280万元,自己还曾和邱某说好将自己欠许某和的100万元顶给邱某,但许某和不同意。自己并没有让许某和把贷款保证金交给自己。保证金必须经本人签字后以定期存款的方式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股东户头上。到2012年9月份的时候,自己有巨额债务。2012年9月23日之后银行没有贷款给自己,自己便无力还款了。另,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一份录音光盘,以证明被告人麻潘西和被害人许某在2012年10月24日和11月15日的电话通话中,许某和向麻潘西索要100万元保证金,而麻潘西未否认保证金性质的事实。辩护人提供了一份黄田街道外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被告人父亲麻某某资产较多,可由麻潘西继承的事实。对录音光盘,由于公诉机关未附视听资料提取过程的说明,亦未证明该录音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故本院不将该资料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明,由于证明中关于麻某某资产情况的内容无其他证据印证,且麻某某资产情况与本案并无关联,故本院亦不将该份证明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人麻潘西辩解没有让许某和将保证金交给自己,许某和转账给自己的100.47万元中的100万元系其向许某和的借款,当时自己尚有偿还能力,事后亦已分二次返还许某和共计11万元(5万元、6万元各一次),并因许某和欠邱某280万元而曾提出将自己欠许某和的100万元直接抵给邱某,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麻潘西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实质系麻潘西与许某和间的民间借款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麻潘西辩解其已返还许某和11万元及因许某和欠邱某280万元其曾提出将自己欠许某和的100万元直接抵给邱某,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二、被告人麻潘西辩解其当时尚有偿还能力,但是,1、其在庭审中提到的其债权情况及名下有一辆宝马汽车的情况,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即使存在,根据其本人供述,该些债权形成时间较早又难以催讨回来,汽车已为其他债务抵押;2、辩护人提交的黄田街道外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父亲的经济情况,且即便其父亲经济能力较好,也不代表被告人的偿还能力;3、根据被告人麻潘西本人供述及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当时被告人麻潘西有较多负债,而经济收入微薄。4、被告人麻潘西获取100.47万元之后,负有返还许某和100万元的义务,但麻潘西至今未予返还。综上,足以认定在2012年9月份的时候被告人麻潘西已无偿还许某和100万元的能力。三、邱某前后三次所作的证言,第一次称“许某和打给麻潘西100万元我是不知道的,到10月份后许某和要钱还款向我借钱的时候,我才知道”,第二、三次均提到许某和曾打过电话给他问贷款有没有打保证金这回事,该二处不同的内容并不存在矛盾,而系表达内容的不同。其前后三次所作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与被害人许某和所作的曾打电话给邱某询问保证金之事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邱某证言,结合许某和的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许某和曾打电话给邱某询问贷款是否要交保证金之事。四、根据被害人许某和的陈述,证人邱某、金某、胡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借条、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结合被告人麻潘西本人的供述,还足以认定以下事实:1、被告人麻潘西和被害人许某和等人以各自公司名义向华夏银行申请联保贷款系由麻潘西为代表与银行方面沟通协商。2、华夏银行未登记受理麻潘西和许某和等人的该贷款申请,亦未通知麻潘西、许某和等人交贷款保证金。3、被害人许某和于2012年9月21日向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息借款100万元。4、被害人许某和于2012年9月21日和22日分别转账给麻潘西5万元和95.47万元(95.47万中的0.47万元系作其他用途,跟被告人所辩解的借款或被害人所称的保证金均无关),其中95.47万元的来源系当日向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5、许某和已明确告知麻潘西,其转账给麻潘西的95.47万元的款项来源系从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综合上述三、四所述,足见被害人许某和关于“2012年9月21日,麻潘西打电话说银行手续已经办好,马上要放贷,需要每人交保证金100万元,自己因此于当日转账给麻潘西5万元,次日从永嘉县科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息借款100万元后,将其中的95.47万元转账给麻潘西”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认定;而被告人麻潘西关于本案系借款的辩解,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亦不符合常理,不值得采信。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麻潘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联保贷款需要交纳保证金100万元的事实,骗取被害人许某和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相应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潘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麻潘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24年6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麻潘西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返还被害人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静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