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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唐学斌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学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学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学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学斌在楚雄市鹿城北路计生局对面公交车站台对被害人郭某某持刀进行抢劫,被告人唐学斌抢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学斌在楚雄市鹿城北路计生局对面公交车站台对被害人杨某某持刀进行抢劫,被告人唐学斌抢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唐学斌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学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唐学斌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学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学斌在楚雄市鹿城北路计生局对面公交车站台对被害人郭某某持刀进行抢劫,被告人唐学斌抢走郭某某现金人民币90元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4年7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唐学斌在楚雄市鹿城北路计生局对面公交车站台对被害人杨某某持刀进行抢劫,被告人唐学斌抢走杨某某现金人民币180元和一部手机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学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害人报案及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唐学斌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学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在公交车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学斌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唐学斌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唐学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学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三止。所并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刀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李华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