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米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沙河市献伟汽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李米县,沙河市献伟汽车队,刘利军,张兵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太行街***号。负责人靳纪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立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米县,职工,住河北省涉县。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职工,住河北省涉县。原审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住所地:邢台市沙河市京广路碧水嘉园门口北侧***号。负责人杨献伟,任队长。原审被告刘利军,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原审被告张兵坡,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沙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米县、原审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以下简称献伟汽车队)、刘利军、张兵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4)涉民初字第127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3日13时10分许,被告刘利军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涉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岗村西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李米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李米县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李米县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22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3)第51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米县无责任。2013年9月13日,原告李米县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15日,原告李米县出院,共计住院214天。后原告李米县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复查,共计花去医疗费99480.42元。2014年4月16日,涉县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双额叶脑挫裂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底骨折脑积液鼻漏;3、右额部硬膜外血肿;4、蝶骨、面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5、上唇及加粘膜裂伤;6、上下颌左右中切牙外伤性全脱位;7、右侧下颌第Ⅲ牙半脱位;8、面部多发性挫裂伤;9,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10、手术后额骨右侧缺损;11、肋骨骨折。另外,2013年9月13日至2013年11月23日住院期内陪护3人;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内陪护1人;2014年3月26人至2014年4月15日期内陪护2人,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疗养2个月后门诊复查。2014年8月16日,涉县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住院期内加强营养。2014年7月14日,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邯物司(法医)鉴字(2014)第14076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米县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一处、拾级两处,用去伤残鉴定费900元。在诉讼中,原告李米县提供交通费票据4763元,营养费票据6450元,车辆损失187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另外,原告李米县还提供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在涉县县城居住生活,并在涉县第十一卫生室工作,每月工资共计4261元,在其住院期间停发。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利敏和儿子李伟护理,其中李利敏的护理工资为每月3400元,李伟的护理工资为每月31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李米县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51412.3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兵坡为原告李米县垫付医疗款55000元,并包括在原告李米县的起诉费用中。另外,被告刘利军驾驶的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兵坡,该车挂靠在被告献伟汽车队,并在被告沙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每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商业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共计为550000元,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利军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李米县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刘利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米县无责任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米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第一、关于原告李米县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规定,原告李米县的损失有:医疗费99480.42元;误工费38917.13元(4261元/30天×(214+60)天];护理费46366.66元(3400元/30天×214天+3100元/30天×2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100元/天×214天);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6420元;交通费支持30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108384元(22580元/年×20年×24%];鉴定费1100元(900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2000元;车损费1875元。鉴定费和车损费均为原告实际花去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李米县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943.21元。第二、关于赔偿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由于被告张兵坡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刘利军驾驶被告张兵坡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米县受伤,应由被告张兵坡对原告李米县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沙河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沙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人身伤亡限额内(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2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4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沙河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原告李米县的医疗费994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营养费6420元,合计127300.42元,已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2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20000元;由于原告李米县的误工费38917.13元、护理费46366.66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08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08667.7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22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208667.79元;由于原告李米县鉴定费1100元,车损费1875元,合计2975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2975元。综上,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231642.79元(20000元+208667.79元+2975元)。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沙河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米县的实际损失数额为338943.21元,减去被告沙河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的231642.79元,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余款107300.42元(338943.21元-231642.79元)未超出该责任限额,故原告李米县的损失应由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献伟汽车队、刘利军、张兵坡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告沙河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利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1642.79元(包括被告张兵坡垫付的医疗款55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米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00.42元;三、驳回原告李米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承担,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剔减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之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5960元,并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李米县虽在医院住院,但未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上诉人要求剔减该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而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以上费用。二、鉴定费、诉讼费属间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李米县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称其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先在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米县各项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李米县各项经济损失正确。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同时结合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上诉人李米县2013年9月13日因发生交通事故住院,至2014年7月29日评残日前一天共计316天。一审法院结合李米县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工作单位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公安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误工费并未超法律规定的误工期限。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米县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住院共计214天,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一审法院结合李米县提交的其女儿李利敏和儿子李伟的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相关证据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为必要的饮食消费而有权要求的补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0元,被上诉人李米县住院共214天,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判决营养费并无不当。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米县向法院提交的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均显示李米县于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上诉人称,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被上诉人李米县虽在涉县人民医院住院但未进行治疗,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该两项费用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市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一民审判员 王双振审判员 田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翠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