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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佘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被告杨某某,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期间在外打工相识。1997年3月13日,双方在原沅陵县七甲溪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现在外务工。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的一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被告从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佘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分别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和机���。被告杨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出示的第1-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5年下半年期间原、被告在珠海打工相识。1997年3月13日,双方在沅陵县原七甲溪乡(现已并入大合坪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10月13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佘某甲,现在外务工。婚后初期两人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了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相识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并一起生活多年,说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的现状是因原、被告之间缺少必要的交流和沟通,致使双方的感情出现了裂痕。但这些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从维护家庭利益和子女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双方是能够建立起和睦家庭的。另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佘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智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邵怀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