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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杨孝梅与陈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梅,陈献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59号原告:杨孝梅,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献明,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孝梅诉被告陈献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孝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献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孝梅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于2013年1月23日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献明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借条二张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归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献明向原告杨孝梅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所立借据中对支付利息和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催告还款前被告可以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还款时,应当承担催告后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杨孝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孝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献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