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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行非执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谢成、刘凤芹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谢成,刘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兴行非执字第18号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霍兆东,局长。被执行人谢成,住兴隆县挂兰峪镇挂兰峪村。被执行人刘凤芹,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谢成、刘凤芹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该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给予强制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谢成、刘凤芹违法生育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兴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2014)1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审判长  杨少明审判员  王军芳审判员  陈馥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程菊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