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太良等诉周培付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董万明,周培付,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静,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幸福小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6531261968********。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光伟,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公路管理局。身份证号码:5129221972********。上诉人(原审原告)代玉平,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零公里越程小区*号楼*单元。身份证号码:6531261967********。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太良,男,汉族,1966年1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民族高中家属院内。身份证号码:5129221966********。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勋,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万明,男,汉族,1964年8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无固定住址。身份证号码:413023196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付,男,汉族,1970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叶城县电力宾馆。身份证号码:413026197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雨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才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盛利,喀什垦区喀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与被上诉人董万明、周培付、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叶城县人民法院(2014)叶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及委托代理人朱国勋,被上诉人董万明、周培付、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董万明从原告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处借款共计为1000000元整,并承诺用喀什市一套住房及两台塔吊作为担保;该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止;被告周培付承诺用叶城县西合休乡工程项目款为被告董万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董万明并未按借款期限归还四原告的借款,至2014年4月6日,被告董万明又承诺将叶城县民族高中附属工程款由原告李太良领取。后经四原告多次索要借款,被告董万明至今未向四原告偿还该借款。四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四原告借款10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万明向原告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借款共计为1000000元,并由被告董万明书写借据的,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到期后,四原告请求该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董万明借款期间由被告周培付签字认可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本院仍予支持。对被告周培付辩称的其给被告董万明担保是有物质和有价证券抵押,愿意在将物质和有价证券抵押赔偿后,再赔偿剩余部分借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四原告要求由被告新疆雨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四原告未向本庭举证该被告系本次借款或担保的主体,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庭审后四原告申请本院调查被告董万明与被告新疆雨润公司的关系,以及申请调查被告董万明在被告新疆雨润公司工程负责管理施工,后四原告又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证实被告董万明系被告新疆雨润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等;上述四原告的调查申请及情况说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新疆雨润公司系本次借款或担保的责任主体,本院均不予采信。为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万明支付原告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培付对被告董万明支付原告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对被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11月2日董万明以承包雨润公司承建的叶城县民族高中的工程需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为名,向四名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该款在2014年1月1日偿还。董万明提供了在喀什的一套房产、两台塔吊作为担保,周培付作为连带保证人,并提供了雨润公司的名义向叶城县社会事业项目服务代建中心所交的1248467元履约保证金的票据作为质押担保。因借款到期董万明没有按时还款,四名上诉人将三被上诉人起诉到叶城县人民法院。叶城县人民法院竟然没有查明董万明与雨润公司的真实关系、更没有对所质押的1248467元履约保证金票据的性质、作用、来源、关联关系等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就做出判决,其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董万明答辩称,票据是从新疆雨润公司拿过来的,抵押给上诉人后借的工程款,并有被上诉人周培付作的担保,所有款项都用于了工程款项。被上诉人周培付答辩称,虽然转包是违法的,但董万明确实是公司项目经理,1000000元全部用于工程款。其提供的履约保证金票据是从董万明的预付款里扣除的。被上诉人新疆雨润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事实为董万明以其自有房产、两台塔吊及其认为是用其自身款项缴纳的保证金作为担保,向上诉人借的款项,周培付也是个人担保,本案的相对方、担保人均与我公司无关,将我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民间借贷行所使用的资金用于工程还是个人消费都与民间借贷无关,所以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一审中以履约保证金票据为由,认为我公司提供担保,对相应款项进行了保全,我们将依法主张保全给我们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法律事实基本相同。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疆雨润公司是否对其余两被上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称,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董万明以新疆雨润公司名义向叶城县社会事业项目服务代建中心所交的1248467元履约保证金票据作为借款质押,该保证金具有质权的性质,本院认为该履约保证金是董万明承包工程交由发包人控制合同有效执行的保证,是交由发包方持有,而不是被上诉人董万明、新疆雨润公司持有,不具有质押的实质要件;另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万明、新疆雨润公司没有订立,无论从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说,该履约保证金的票据均不符合质权的性质,故上诉人称其具有质押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由被上诉人董万明书写的借条,借条内容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都进行了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周培付签字认可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从该借条内容上无法认定被上诉人新疆雨润公司系该借贷关系的借款主体和担保主体,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新疆雨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3800元,由上诉人王静、贾光伟、代玉平、李太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芸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双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