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景文与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文,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08号原告:杨景文,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陈婧婧,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林伟成,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吉莉,均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文诉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怡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婧婧、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一爱、吉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原告自行解决临时搬迁,被告按473.2元/月的标准向原告发放临时搬迁补助费至被告通知原告回迁之月止;被告应于2004年9月27日前,安置房屋给原告回迁居住。被告至今未通知原告回迁。且未按照约定付清延期回迁补助费和补偿金。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给原告之日止的延期临迁补助费(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每月473.2元×200%的标准计付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473.2元的标准计付至2014年9月30日,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每月473.2元×300%的标准计付至回迁之日止)给原告(现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13785.89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延期临迁补助费之日止的延期临迁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每日473.2元×3%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延期临迁补助费之日止(每月补偿金总额以当月临迁费473.2元为限)】给原告(现计至2014年10月31日为8946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用。被告辩称:1、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只同意按每月473.2元×200%的标准支付(包括已支付部分),也就是不管是已支付还是未支付的,被告只同意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总共按每月473.2元×200%的标准支付,不同意支付延期临迁补助费至实际交付回迁安置房屋给原告之日止,因为被告暂时不知道能否安排原告回迁或何时能安排原告回迁;2、不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该项补偿金是惩罚性的针对恶意不支付延期补助费的情形,而被告是由于企业改制、国家土地政策改变及容积率大幅调整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如期开发涉案地块,目前为了减少原告的损失,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已在尽力筹资,并按照每月473.2元×200%的标准支付延期临迁补助费给原告,故不应适用该项补偿金条款;3、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撤诉,再与被告协议变更拆迁安置方式或通过其他方式中断诉讼时效,目前海珠区政府的处置方案尚未出台,何时能够回迁尚无具体时间表,海珠区国资局高度重视涉案地块的拆迁问题,成立了专职工作小组,引导被拆迁人弃产弃租,只要可以达成弃产弃租协议,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都是立即兑现支付弃产弃租补偿款的,同时被告已和原告的单位供销社初步达成共识,只要原告同意弃租,相应面积的产权单位也愿意弃产,相应面积的补偿款30%归于原告,70%归于原告单位。如果原告不同意弃租,需要中断时效,可以通过发函给专职工作小组,由小组确认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完全无需通过诉讼解决。经审理查明:广州市白云区供销合作总社、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00年3月15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甲方经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1999)房拆许字21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拆除广州市滨江西路250号502房的房屋;乙方是该屋的使用人;乙方同意迁出原址房屋,自行解决临时搬迁;甲方按每月473.2元发放临时搬迁补助费给乙方,该补助费的发给,从乙方搬出原住房之月计起,至甲方通知乙方回迁之月止;甲方应于2004年9月27日前,将在南华东路回迁新建大楼第九层西向产权属于公有的房屋安置给乙方回迁居住;甲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按每超期一天按规定赔偿标准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等。上述协议经公证处公证。之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至今还没有安排原告回迁。2010年,原告曾就被告拖欠延期补助费及补偿金等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0)海民三初字第248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延期临迁补助费(按每月473.2元×300%计付)给原告;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8月31日止的临迁补助费的补偿金给原告(从2008年10月5日起至该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473.2元×3%的标准计,补偿金总额以不超过被告该期间所欠的临迁补助费(每月按473.2元计算)为限)……等。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并由原告申请执行。2012年,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被告,本院作出(2012)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8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从2010年9月1日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补助费(每月按473.2×200%标准计算)给原告;二、被告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上述延期补助费的补偿金(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该判决第一项款项之日止,按每日473.2×3%标准计算,每月补偿金总额以不超过当月临迁费473.2元为限)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12年12月29日生效,并由原告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中,双方确认:被告每月支付一次当月的补助费,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至2013年8月31日止,每月支付临迁费本金473.2元;从2013年9月1日开始至2014年9月30日止,每月按473.2元×200%的标准支付。另查,广州市白云区供销合作联社(原名为广州市白云区供销合作总社)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兹有我单位已退休职工杨景文系我单位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西路250号502房的承租户。我单位同意由该址房屋的承租户(实际使用人)杨景文对该房屋的拆迁人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提起诉讼,主张安置回迁房、临时搬迁(安置)补助费、延期补助费、补偿金(或违约金)、回迁搬家费的权利,所得的上述有关补偿款项归杨景文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白云区供销合作总社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是签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约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回迁期限届满后仍没有交付房屋给原告回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发生在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的《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该拆迁条例”)实施期间,故应按该拆迁条例处理。该拆迁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对自行临时安排过渡住处的,拆迁人必须按原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00%付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月将临时安置补助费或延期补助费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增加月补助费的3%支付补偿金。原告在本案诉请要求被告按上述标准支付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主张的计算延期补助费、补偿金的标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何时安排原告回迁及是否能安排回迁尚不确定,被告支付从2015年起的延期补助费的情况也难以确定,故本案延期补助费应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为宜。原告要求延期补助费计至回迁之日止,本院不予支持。因逾期支付延期补助费而产生的补偿金应计至被告付清所欠延期补助费之日止,但补偿金总额应以延期补助费所属期间的临迁补助费总额(按每月473.2元计算)为限。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房产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景文支付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每月473.2元×200%的标准计付至2013年8月31日,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月473.2元的标准计付至2014年9月30日),总额以原告主张的13785.89元为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因逾期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延期补助费而产生的补偿金【从2013年2月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上述延期补助费之日止,按每日473.2元×3%标准计算,补偿金总额以上述延期补助费所属期间的临迁补助费总额(按每月473.2元计算)为限】。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怡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敏曾思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