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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华迪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慈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冯一青。委托代理人:郑勇。委托代理人:王铱灵。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华迪敏。被告:华迪敏。被告:卢建立。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波。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猛公司)、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卢建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同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29130000元��围内查封被告福特恩公司的房地产及其与被告威猛公司的银行存款,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2月31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勇,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卢建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旭挺,被告福特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起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慈溪1xx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威猛公司就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对其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1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威猛公司所有位于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房权证号:慈房权证2008字第××号、土地证号:慈国用(2××8)第2xxx8号]的房地产。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福特恩公司签订��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福特恩公司就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原告对被告威猛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18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向原告出具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慈溪1xxx6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承诺就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对被告威猛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79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1日、2日,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兴银甬短字第慈溪1xxx1号、1xxx2号、1xxx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威猛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3000000元、33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借款利率均为浮动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在贷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约向被告威猛公司发放贷款。2013年11月13日、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承字第慈溪1xxx5号、1xxx8号、1xxx8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签发票面金额分别为6100000元、10000000元、3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14年5月13日、2014年5月13日、2014年10月21日。被告威猛公司在取得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也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存交足额票款,致原告为其垫付。至今被告威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8800000元及垫付票款19085048.63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各被告也未按约承担各自相应的担保责任。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威猛公司偿还原告款项27885048.63元,支付至2014年8月29日止的利息1214022.89元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二、如被告威猛公司不履行上述偿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登记在慈房他证2012字第0xx**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威猛公司所有的抵押财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1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福特恩公司对被告威猛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18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对被告福特恩公司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1.判令被告威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612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期利息以及2014年4月2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威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2500000元,支付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1000元及自2014年7月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3.判令被告威猛公司返还原告借款3300000元,支付至2014年7月1日止的利息67980元及自2014年7月2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4.判令被告威猛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6095548.63元,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始至垫付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6095548.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5.判令被告威猛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9989500元,支付自2014年5月14日始至垫付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99895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6.判令被告威猛公司偿还原告垫付票款3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始至垫付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均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福特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中,被告威猛公司已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原告与被告福特恩公司在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被告威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威猛公司就原告在2012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0日期间对其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116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双方就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等事项作出约定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福特恩公司就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对被告威猛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18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双方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事实。3.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华迪敏、卢建立承诺就原告在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对被告威猛公司享有的债权,在最高本金余额2790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声明书还载明保证范围、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等事项的事实。4.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清单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各二百五十九份,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威猛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及约定汇票金额、垫付利息以及原告为被告威猛公司垫付票款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各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均无异议。被告福特恩公司除对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最高额保证合同关联性的异议为因被告威猛公司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福特恩公司仅对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于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就实现债权的顺序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已对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处于同一顺位,原告可同时就被告威猛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及其他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实现债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和被告威猛公司、华迪敏、卢建立、福特恩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编号为兴银甬抵(高)字第慈溪1xxx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慈房他证2012字第0xx**号他项权证。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慈溪1xxx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被告福特恩公司对原告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此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原告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被告福特恩公司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被告威猛公司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出质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为被告威猛公司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原告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慈溪1xxx6号《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书》中载明,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当被告威猛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本人承担本声明书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涉案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威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以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威猛公司承担。本案贷款利率为执行月利率6‰,罚息利率为执行月利率9‰。涉案三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承兑汇票到期,原告对被告威猛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如被告威猛公司未按约交存票款,致原告垫付,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威猛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何存款账户中直接划款作为偿还垫付款及相应的利息。涉案借款被告威猛公司均付息至2014年3月2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8800000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80180元、逾期利息455730元。涉案垫付票款原告于2014年5月13日从被告威猛公司的账户内分别扣款4451.37元、10500元作为偿还原告的垫付票款,至今尚欠19085048.63元及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1867397.8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承兑汇票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福特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威猛公司在取得原告交付的借款及银行承兑汇票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及足额交存票款,致原告垫付票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威猛公司偿付借款、垫付票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如被告威猛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涉案抵押物在约定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卢建立自愿为被告威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的期限及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又与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对人保与物保就实现债权的顺序作出了约定,即原告可同时就被告威猛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及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卢建立提供的人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福特恩公司关于原告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虽然涉案最高额担保声明书未确定保证期间,但其也未确定被告华迪敏、卢建立的债务清偿期限,被告华迪敏、卢建立未向原告发送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保证期间应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6个月,即2016年5月7日后6个月,故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福特恩公司、华迪敏、卢建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猛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880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635910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及自2014年4月21日始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利息及逾期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算的复利;二、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垫付票款19085048.63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867397.87元及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垫付票款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垫付票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四、如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偿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慈房他证2012字第0068**号他项权证项下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在最高本金余额116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21800000��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华迪敏、卢建立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7450元,由被告宁波威猛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华迪敏、卢建立共同负担,被告宁波福特恩饮水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的150800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四被告将应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与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陈建敏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高 雅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德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德,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有限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