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武明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明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明遵,自称,越南文8年级文化,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6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婧,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明遵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明遵及其指定辩护人刘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武明遵在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中路第九中学前公车站,趁被害人韦某乘车之机,将其放在裤子口袋中的一台H**手机盗走,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明遵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武明遵身份、国籍的情况、涉外案件通报表、被害人韦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刑一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所证实。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明遵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明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明遵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武明遵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武明遵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明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附加驱逐出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瑞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到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五条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