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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晏小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小军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小军。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池万浩,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小军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5年1月26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当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朝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小军及辩护人池万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晏小军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村,看到一个女子将钥匙放在该村前岸路54号房间外面的灶台边上,趁四周无人��际,用该钥匙打开房门并入内。当被告人晏小军在房间内窃取一只白色手机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元某发现,为了抗拒抓捕,即拿出随身携带的电警棍电击被害人元某,同时用嘴咬伤被害人元某,尔后逃离现场,所盗的手机掉落在现场。后被告人晏小军在逃离过程中,被被害人元某等人追上并被抓住。经鉴定,被害人元某被人咬伤致皮肤破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元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晏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因被他人发现而在户内当场使��暴力,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于抢劫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晏小军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其系未遂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具体案情,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查获的电警棍(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川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娄彬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