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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2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战代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战代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066号原告战代秀。委托代理人张雪梅,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战代秀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梅,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战代秀诉称:2013年8月10日,刘建进驾驶鲁B×××××号车行驶至胶州×××国道××大街时,与纪成语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建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B×××××号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原告的车辆经被告定损价格为149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维修费赔付事宜,被告至今仍未赔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对车辆损失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前期查勘中发现车辆存在更换驾驶员的情况,存在骗保的嫌疑,相关情况已经向公安部门进行了反映。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9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2013年8月10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进驾驶鲁B×××××号车与纪成语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刘建进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鲁B×××××号车的损失价值核定为149000元。鲁B×××××号车已由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为149000元。四、2013年10月21日,即墨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刘建进涉嫌替代驾驶员骗取保险金进行了询问,刘建进在回答询问时称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的车上没有其他人。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报告、维修费发票、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金的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存有替换驾驶员骗取保险金的嫌疑,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经对鲁B×××××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了核定,且原告也按照该定损价值进行了维修,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维修费149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战代秀1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坤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王连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晓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