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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叶友女、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叶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负责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伟、俞懿倍,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懿倍,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叶某某经营的舟山市定海某某家具店(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店”)因流动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同年8月9日,原告与叶某某经营的某某家具店及李某某经营的舟山市定海某某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某某家具中心”)、周某某经营的舟山市定海某某家具店(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店”)、徐某某经营的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家具店(以下简称“某某家具店”)(以下合称“四家具店”)共同签订x70626013492013014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约定:四家具店向原告联合申请贷款,原告对四家具店分别授予融资额度,每一借款人在原告授予的融资额度范围及额度有效期内申请使用;某某家具店被授予的融资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8日;使用上述额度的,债务的履行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每一借款人对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形成的全部债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未清偿原告的一切到期和���到期的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该笔贷款实际放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即年利率8.4%);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任一方借款人偿还其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一切费用,并要求其他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对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借款逾期后,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告对任一借款人的债权是指本合同项下该借款人对原告未清偿的一切到期和未到期的款项,包括但不限��本金、相关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日,某某家具店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自愿为其与原告签订上述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质押担保,质押保证金为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借款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同日,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叶某某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原告与某某家具中心、某某家具店、某某家具店、某某家具店签订的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融资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一融资业务起始日至该笔债务履��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家具店于2013年8月12日分别将质押保证金汇入到指定账户,并于次日向原告申请支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8月13日,原告按某某家具店的申请额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某某家具店收到贷款后仅支付了至2014年5月20日的贷款利息,后续利息及借款到期后的借款本息一直未还。借款到期后(2014年8月12日),原告依据与某某家具店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扣划了某某家具店的质押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截止2014年8月12日,某某家具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6109.28元,利息0元。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叶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6109.28元,利息0元(暂计至2014年8月12日),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383元,合计412492.28元;并对上述借款本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6%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叶某某的上述债务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叶某某、李某某辩称:联保借款以及所欠银行款项数额属实,没有异议;会归还借款,希望能与银行协商,各人归还各自名下的款项。被告周某某、徐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某某银行浙江省分行网络银行电子信贷业务申请,《网络银行电子商务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进账单,《个人不可撤销保证书》,联贷联保融资额度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方回单,还款明细单、欠息清单,法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联保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叶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6109.28元,并按年利率12.6%支付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383元;三、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列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就清偿部分向被告叶某某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7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兴亚代理审判员  李旖旎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