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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兴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兴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526号原告潘某。法定代理人潘国孝,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兴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住址汨罗市罗城路九歌广场。组织机构代码:59940718-0。负责人彭永根,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莎。原告潘某与被告周兴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兴建驾驶湘N×××××轻型普通货车在S308线由平江县城关镇往汨罗市新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119KM+750M交叉路口地段时,恰遇道路右侧由居民区进入路口横过道路的原告,在避让过程中,湘N×××××轻型普通货车前方部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创伤,经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且被告周兴建驾驶湘N×××××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合计171,016.9元,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周兴建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1,016.9元,被告安邦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周兴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被告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3、湖南泰和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通知单、住院费用总汇单、医疗费发票、北京丰台广济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执行统计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证实原告治疗的经过、花费医疗费事实及2014年7月4日至9月23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门诊治疗的事实;4、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后续医药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5、巴厘岛宾馆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姚某的出庭证言,证实交通费、住宿费的花费情况被告周兴建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安邦公司赔偿;2、被告周兴建已向原告赔付的15,48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周兴建为证实自己的辩驳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周兴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周兴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合法驾驶的事实;2、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保费发票,证明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3、潘国章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赔付15,483元。被告安邦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二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予以认可;2、被告安邦公司仅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周兴建承担;3、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应予核减;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安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部分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医院的病历佐证,缺乏关联性,对其中预交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不应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部分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形式不合法,发生经过不合理,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周兴建与被告安邦公司的意见相同。原告对被告周兴建提供的证据3中1,000元不予认可,认为1,000元是原告支付并在收条上注明少1,000元发票,对其他证据均予认可。被告安邦公司对被告周兴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予以采信,因二被告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3中各医院的治疗证明和正式医疗费发票均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各个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一一对应,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对证据3中预交金收据和不能作为报销凭证的绿联不予采信,因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中住宿费票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治疗经过证据证实原告自2014年7月至9月在长沙进行康复治疗,因在异地治疗所需住宿近三个月,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228元远远低于住宿费的计算标准,故虽然不是正式税收发票有瑕疵,但属于合理支出,可予采信,对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酌情核减,因票据中有部分形式不合法,但原告多处异地治疗交通费的发生属于合理费用,且其中租车往返北京的实际交通开支低于原告与陪同父母三人乘坐高铁或其他交通工具的开支。对被告周兴建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因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对证据3予以采信,但应当核减1,000元,因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自行支付1,000元与收条的特别注明一致。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4月16日,被告周兴建驾驶湘N×××××轻型普通货车在S308线由平江县城关镇往汨罗市新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江县S308线119KM+750M交叉路口地段时,恰遇道路右侧由居民区进入路口横过道路的原告,在避让过程中,湘N×××××轻型普通货车前方部位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湘N×××××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6月7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4)第5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兴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思想不牢,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交叉路口地段,未注意减速慢行和遇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违反了交通规则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先后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湖南泰和医院、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北京丰台广济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进行治疗,总计住院43天,并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9月22日(计68天)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5,742元。2014年10月16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4)临鉴字第342号鉴定意见书:因交通事故致左枕骨、左侧颞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并乳突积血,左颞枕叶脑挫裂伤,左枕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周围性面神经瘫痪(右侧重度面瘫,左侧轻度面瘫),属轻伤一级,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致评残之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2人,出院后计算陪护1人3个月。被告周兴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的治疗已支付了14,483元。被告周兴建驾驶的湘N×××××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被告在庭审期间就扣除医保外用药比例协商为12%。被告安邦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将被告周兴建赔付的14,4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标准,认定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7,742元(含后续医疗费,鉴定确定发生应予认定),2、护理费17,298.75元(35,623/365×43×2+35,623/12×3,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康复治疗期间不应计算两人护理费用),3、住宿费3,228元,4、住院伙食补助3,330元(43×30+68×30,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康复治疗期间属于异地医疗应计算伙食补助),5、交通费5,200元(租车至北京,乘车往返上海、长沙进行治疗实际花费,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20×20%,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7、营养费4,000元(医院的病案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系未成年人处于生理生长期伤后应多加强营养,酌情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9项合计145,586.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的78,300元,属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67,286.75元。本院认为:1、本案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案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确定被告周兴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兴建承担。被告安邦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保险金为77,286.75元(10,000元+67,286.75元),又因被告周兴建在被告安邦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二被告之间约定的非医保外用药为12%,故被告安邦公司还应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金61,370.96元(68,300-57,742×12%),被告周兴建还应承担6,929.04元。2、因被告周兴建已赔付14,483元,故原告还应返还7,553.96元。3、伤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永城公司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用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8,657.71元;二、由原告潘某返还被告周兴建人民币7,553.96元;三、驳回原告江权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帐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60元,由被告周兴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连光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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