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颜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男,生于1992年4月30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俐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颜某甲与颜某乙等人在同事位于石柱县南宾镇金牛山庄小区的家中吃饭喝酒。饭后,颜某甲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柱县协和医院搭载颜某乙沿石柱县南宾镇万寿大道,经民族中学准备回其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柱蒲街的家中。当车行驶至畜牧局路段时,颜某甲驾驶的车辆与逆向行驶的黎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甲与颜某乙对黎某某实施了殴打。民警出警后,将颜某甲带至石柱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颜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2.2mg/100m1。2014年9月4日,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黎某某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颜某甲负次要责任。案发后,颜某甲赔偿了黎某某的经济损失,黎某某对颜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条,医药费收据,乙醇检测报告,证人颜某乙、叶某某、黎某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某甲的户籍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载人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受到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