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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刘谋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号原告:刘志强,男。法定代理人:刘兵,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杨海琼,女,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杨培,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谋秉,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学智。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公司职员。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刘谋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兵、委托代理人杨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谋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刘谋秉、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100%的民事责任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944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700元、护理费19400元、伤残赔偿金72798.11元、后续治疗费42000元、假肢54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0元、财产损失3660元,上述十一项合计308702.75元。其中被告车主方支付的医药费39000元及保险公司支付的先予执行款20000原应予扣减,原告实际诉请249702.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为:一、对被答辩人发生的医疗费中,答辩人支付了20000元,请人民法院确认。2、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请予以驳回。3、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按6000元/月计算没有依据。不合理的护理费请求应予驳回。4、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1669.3元/年计算。被答辩人为农业居民户籍,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非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被答辩人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3万元没有依据,根据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义齿安装费用为15000元。6、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7、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认定。8、被答辩人主张的鉴定费没有正式依据,且不应由答辩人承担。9、被答辩人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归被答辩人所有。二、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合理请求。被告刘谋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价任何辩解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谋秉驾驶粤LXXX**小客车,由惠东县吉隆往黄埠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镇东洲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黄埠往吉隆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志强驾驶的电动车(搭载李文平)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刘志强、李文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304【2014】N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谋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志强及李文平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谋秉系粤LXXX**小客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东县安康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62968.64元。该医疗费由被告刘谋秉垫付39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20000元,尚结欠惠东县安康医院3968.64元。住院期间,原告到惠州市口腔医院有限公司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费6476元。以上医疗费用合计69444.64元。惠东县安康医院疾病证明书的出院建议为:1、注意休息。2、住院期间陪护一人。3、建议全休6个月。3、定期复查X线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鉴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志强左侧尺桡骨骨折,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3.3%以上,构成X(10)级伤残。2、刘志强左足踇趾近节以远缺失,残端畸形愈合,致其双足丧失功能20&,构成构成X(10)级伤残。3、刘志强后期钢板拆除费用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4、刘志强后期义齿安装费用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自行到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假肢装配,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的装配意见为:原告适宜安装国产普通硅胶拇指假肢一具,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捌元整(¥1800元)。更换周期及年限为:每贰年更换一次,另需一人陪护,具体赔偿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人均寿命”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计算年限应按60周岁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其提供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黄溪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惠东县黄埠新东方鞋厂出具的工薪证明、工资明细、个体户信息查询、惠东县黄埠捷兴鞋厂出具的工薪证明、工资明细、银行流水等材料,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黄溪初级中学就读,毕业后随父母在惠东县黄埠镇生活居住,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其父亲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按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条件。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将该款直接支付至惠东县安康医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有效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计为69444.6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后期钢板拆除费用为12000元,后期义齿安装费用15000元,合计27000元。原告主张后期义齿安装费用应为3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志强右上第1切牙缺失,需要更换义齿,更换费用累计为15000元,原告诉请30000元的义齿安装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97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100元/天×97天=97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构成两个拾级伤残及医嘱加强营养的实际情况,原告诉请9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的营养费为15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97天,其主张按其父亲月收入6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费等证据证实其父亲的真实收入情况,其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支付普通护工8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为80元/天×97天=77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黄溪初级中学就读,毕业后随父母居住在惠东县黄埠镇至事故发生时,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因其是未成年人,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拾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1%=71717.14元。关于安装假肢的费用:根据广州优邦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的左脚拇指假肢需每贰年更换一次,每具假肢价格1800元。装备期限可计算到70周岁,原告现15周岁,装备次数计为27次,费用为1800元/具×27具=486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住院时间及伤残鉴定,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两个拾级伤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被告方主动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关于原告电动车财产损失问题:原告诉请车辆损失3660元,但未能提供正式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问题:据有效发票计算,计为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与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计为249721.78元(不包括鉴定费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付了(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号案原告李文平医疗费10000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只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原告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776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假肢安装费用48600元,合计142077.14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号案原告李文平的赔偿项目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1048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误工费12427.8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2322.34元。以上两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324399.5元,按比例,本案原告刘志强的赔偿款占43.8%,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得赔偿4818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号案原告李文平的赔偿款占56.2%,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可获得赔偿61820元。本案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201541.78元(249721.78元-48180元);(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3号案原告李文平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后的损失为271517.97元(343337.97元-10000元-61820元)。以上两案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数额合计为473059.7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1000000元的赔偿限额。扣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已先予支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刘谋秉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原告尚可获赔142541.78元(201541.78元-20000元-3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对该款先行赔付。被告刘谋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8180元给原告刘志强。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付142541.78元给原告刘志强。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45元(原告起诉时已获准缓交),由原告刘志强负担8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刘谋秉负担3150元;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刘谋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庆锋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69444.64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444.642、后续医疗费27000270003、营养费150015004、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9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71717.1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618035537.1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48600486009、被扶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2000200012、住宿费13、护理费7760776014、误工费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12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护理依赖)合计249721.7848180201541.78(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的20000元及被告刘某秉支付的39000元,尚可获赔142541.78元)注:惠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账号:44238101040000820。(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84号,承办人:张鉴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