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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崔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农民,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因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9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合并执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依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崔某容留韩某甲、金某(均另案处理)在xx市xx街道xx小区52幢6号一楼仓库内以烫吸方式吸食由韩某甲提供的毒品冰毒,后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吸毒现场检测,被告人崔某与韩某甲、金某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甲、孔某、金某、韩某乙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崔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