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玉柱与马耀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柱,马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35号原告刘玉柱,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马耀,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刘玉柱与被告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海雁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柱、被告马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柱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耀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经原告刘玉柱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刘玉柱诉于法院请求判令给付借款6.4万元。被告马耀辩称,2008年正月我就搬到树林召镇雀计窑村,之后我就在没有见过原告刘玉柱,2012年11月份是不可能给原告刘玉柱打下欠条的,所以也不存在给原告刘玉柱返还借款6.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耀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约定不支付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马耀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刘玉柱提供的借条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2日被告马耀向原告借款6.4万元,并写下借据一支,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借款,约定不支付利息,庭审中被告马耀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今借人”处的签名被告马耀因时间较长记不清了,但被告马耀当庭表示不申请笔记鉴定,本院对被告马耀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耀应返还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玉柱借款6.4万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马耀负担。如果未按照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