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义乌市佳润色浆有限公司与宁波启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佳润色浆有限公司,宁波启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范商初字第52号原告:义乌市佳润色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峰。委托代理人:蒋磊。被告:宁波启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芦长芳。原告义乌市佳润色浆有限公司(��下简称佳润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启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启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佳润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5月期间签订两份建材产品的买卖合同,合计货款14472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被告建材产品,并开具了发票,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12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在其尚欠原告货款144720元的明细账中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4472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两份(传真件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6日及5月25日签订累计金额为144720元的水性硅酸钙板专用浆的买卖合同关系两份;2.送货单记账联四份(原件)、收款收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告已按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产品的义务;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三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开具货款的增值税发票;4.被告盖章确认的原告为供应商明细账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经核对账目,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144720元。被告启欣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上述证据中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实无异的复印件,均能与其所提供的传真的件复印件相互���证,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依法确认其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水性硅酸钙板专用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数量为10020千克、单价为12元的建材产品,同时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应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的45天内。合同签订合,原告按约分别于2014年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累计供给被告建材产品10020千克,并于2014年5月5日开具累计金额为12024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达成水性硅酸钙板专用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数量为2040千克的建材产品,约定被告支付货款时间应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45天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交付被告建材产品2040千克,并于2014年5月27日开具一份金额为2448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供应商明细账一份,明确尚欠原告货款累计金额为144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在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发票的45天内支付相应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472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货款144720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就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6个月至1年的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可予照准。被告启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启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佳润色浆有限公司货款144720元,并自2014年7月1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所欠货款1447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被告宁波启欣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