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职业。198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江岸区江汉一路与南京路路口,趁被害人罗某不备,扒窃其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医保卡1张、信用卡1张等物)。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照片等书证;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刘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