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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梁法民初字第03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646号原告范某,女,生于1949年1月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蒋文勇,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曦,梁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李某乙,女,生于1970年2月2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被告李某丙,男,生于1974年10月2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梁平县。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曦,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李某丁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丙。我现在年事已高,生活非常困难,子女就赡养我的问题一直协商不成,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我赡养费200元;我生病住院的费用由三被告均摊。被告李某甲答辩称我家庭经济困难,负担重,妻子有病,女儿又在读大学,我认为家庭条件好的就多出点。被告李某乙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被告李某丙答辩称同意原告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婚后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李某乙、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丙。原告现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就赡养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住院医疗费、护理费由三被告均摊。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梁平县××村民委员会亲属关系证明、梁平县××村村民委员会困难证明、疾病诊断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老多病,没有生活来源,其子女应当对其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范志英赡养费200元。二、原告范志英生病住院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均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代理审判员  程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盛夏 来源:百度“”